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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罗某某等与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渔童,
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
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法定代理人:唐某(系罗某某母亲),****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官渡镇官渡街*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74********。
被告:
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十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18236498X1。
法定代表人:王远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
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罗某某与被告

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建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立案时原告为罗德斌,在开庭前罗德斌死亡,其亲属唐某、罗某某于2018年9月25日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渔童、夏雨,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被告恒丰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罗德斌与被告恒丰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恒丰建安公司系竹山××××镇三吉村田畈二场坪安置点的承建单位,案外人贺荣文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之一,负责该工程建设。该工程开工后,贺荣文安排罗德斌在该工地从事砌砖工作,工资为每天250元。2017年7月12日下午7时许,罗德斌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工友王福英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德斌受伤,经持续治疗未愈。2018年7月3日,罗德斌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恒丰建安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导致工伤认定程序中止,罗德斌遂向竹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认定与被告恒丰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裁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罗德斌对裁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罗德斌因车祸病情发展导致死亡,我们二人系罗德斌亲属,故申请变更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建安公司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罗德斌受伤前为被告项目工程而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认定罗德斌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恒丰建安公司辩称,罗德斌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人贺荣文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贺荣文系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施工,雇请罗德斌在工程中从事砌墙工作。罗德斌在工地上工资是贺荣文按天发放,罗德斌不受我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与贺荣文之间是雇佣关系。我公司认为竹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合理合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案外人贺荣文与被告恒丰建安公司签订建筑资质借用协议,协议约定贺荣文借用被告恒丰建安公司资质承建竹山县官渡镇田贩二场坪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贺荣文向被告缴纳管理费,该工程由贺荣文全额投资、自负盈亏等内容。
2017年7月,罗德斌通过贺荣文雇请到竹山××××镇三吉村田畈二场坪安置点项目工程从事墙体砌砖工作,工资按砌砖的数量计件发放、做零工按天计算,工资由贺荣文发放,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7月12日下午,罗德斌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工友王福英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德斌受伤。2018年7月3日,罗德斌向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恒丰建安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导致工伤认定程序中止,罗德斌即向竹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恒丰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竹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竹劳人仲(2018)裁字第8号裁决书,确认罗德斌与恒丰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罗德斌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遂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罗德斌死亡,其亲属唐某(罗德斌妻子)、罗某某(罗德斌二女儿)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罗德斌长女罗倩(生于1994年10月17日)在诉讼中承诺自愿放弃参加诉讼,将相关权利转让给其母亲唐某、妹妹罗某某。

本院认为:确定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从双方是否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并从经济和人身方面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来考察。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罗德斌受雇于贺荣文,与贺荣文达成用工协议,接受贺荣文管理,根据贺荣文的安排在工地从事砌砖工作,按天根据工作量计算工资并由贺荣文发放。罗德斌与被告恒丰建安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被告恒丰建安公司未就涉案工作内容与罗德斌达成过书面或口头协议,未直接招用罗德斌和向其支付报酬,也未对其进行过管理,贺荣文系借用被告恒丰建安公司的资质进行建筑施工,因此,被告恒丰建安公司和罗德斌之间不存在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恒丰建安公司和罗德斌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恒丰建安公司应承担罗德斌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唐某、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国武

书记员: 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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