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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唐某某等与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理人:唐某,系唐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术国,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姚家山工业园凤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肖运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芬,系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唐某某与被告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坐落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红光村的中核世纪广场商铺D区1层(16)商号、(17)商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413.2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违约金29348元,共计违约金55761.2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两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中核世纪广场商铺D区1层(16)商号、(17)商号房屋。(16)商号房的建筑面积为58.28平方米,总价为1523560元;(17)商号房的建筑面积为54.12平方米,总价为1411240元。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理房产地初始登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被告直到2015年12月31日才取得竣工备案证明,直到2017年10月才完成房屋的初始登记。
被告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正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2、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两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中核世纪广场商铺D区1层(16)商号、(17)商号房屋,(16)商号房的建筑面积为58.28平方米,总价为1523560元;(17)商号房的建筑面积为54.12平方米,总价为141124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1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商铺D区1层(16)商号房屋的购房款1523560元和(17)商号房屋的购房款141124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上述二套房屋的交房手续。
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取得了房屋竣工备案证明,2017年10月,被告完成了房屋的初始登记。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政策,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买受人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并为原告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2、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逾期交房违约金是以日为单位累计计算,该违约金属继续性债权,诉讼时效应逐日届满,故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以购房款2934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9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6413.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均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根据以上规定,应以被告取得房屋竣工备案证明时间(法定交房时间)后的90日为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应以2016年3月31日为起算点,原告主张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违约金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违约金29348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唐某、唐某某办理中核世纪广场商铺D区1层(16)、(17)商号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
二、被告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唐某、唐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413.2元、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违约金29348元,合计5576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晴高

书记员: 朱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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