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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被告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唐某
袁平(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杨治(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
雷忠诚(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
车才洪(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曾用名唐晓虎),男,住威远县。
法定代理人唐亨权,男,住威远县。
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建英,女,住威远县。
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袁平,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代理人杨治,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忠诚、车才洪,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诉被告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致审限顺延。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唐亨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平,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忠诚、车才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谭某某驾驶渝A33W77小型轿车从威远往镇西方向行驶,16时35分,在威荣路7公里处,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搭乘官阅的两轮摩托车(川K76E06)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客官阅受伤的交通事故。
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原告与被告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官阅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1天好转出院。
2014年3月18日,原告所受伤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残、后续医疗费22600元。
渝A33W77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5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护理费328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2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后,原告还应得赔偿款100886.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谭某某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垫付的15300元要进行迭扣;3、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要求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交通费、停车费、维修费等损失;4、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5、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原告于2015年4月才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不合理,请求法院
依法进行核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就此次交通事故由原告自负50%、被告谭某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民事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渝A33W77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的损失63842元。
二、原告唐某超出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1629.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5814.59元;其余25814.5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原告唐某的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8802.62元,由被告谭某某赔偿2000元,原告自行承担6802.62元。
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款共计91656.59元,迭扣被告谭某某已付款15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预赔付款10000元、垫付款860元,原告还应得赔偿款65496.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谭某某多付款13300元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谭某某;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负担200元,被告谭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负担1000元。
原告已预缴,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就此次交通事故由原告自负50%、被告谭某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民事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渝A33W77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的损失63842元。
二、原告唐某超出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1629.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5814.59元;其余25814.5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原告唐某的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8802.62元,由被告谭某某赔偿2000元,原告自行承担6802.62元。
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款共计91656.59元,迭扣被告谭某某已付款15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预赔付款10000元、垫付款860元,原告还应得赔偿款65496.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谭某某多付款13300元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谭某某;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负担200元,被告谭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负担1000元。
原告已预缴,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袁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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