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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黄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务工,住江西省安远县。
委托代理人:黄崇通,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司机,现住江西省寻乌县(租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潭大道11号。联系电话0797-5551358。
法定代表人:刘家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莲,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崇通,被告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唐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计币123893.2元(庭审中最后陈述阶段原告对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的请求要求撤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中午,被告黄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由安远县迎宾馆方向沿濂江路往高屋路口方向行驶,13时许,当车行驶至十字路口路段时,在右侧车道实施左转弯驶入左车道时与同方向后方由原告唐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碰撞后原告唐某某摔倒在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左前车轮位置,造成原告受伤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远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转入赣州东南医院住院治疗之后被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此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1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及原告唐某某负有同等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和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置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各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前述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是我已垫付1147元,并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给原告唐某某共计16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需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保单原件,案发时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证件均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免赔免责情形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方才予以赔偿。二、事故车辆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三、原告诉讼请求,其部分过高,应当予以核减;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应当剔除20%以上的非医保用药。2.营养费:不认可营养期鉴定,按实际住院天数78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以上三项均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补偿。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务工证据,不予支持,不认可误工期鉴定天数。5.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应当使用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010元/年(86.14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原告未协同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等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原告不能获悉其医疗影像片,根据原告提供书面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分析认为其损伤评定十级伤残条件不足,故保留对其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7.精神抚慰金:待定且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减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8.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未转院,法院酌情判决。9.摩托车修理费:未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也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据被告保险公司查勘人员事发后第一现场勘察,原告车辆几乎无损坏,不予赔偿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赣州东南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张、赣州东南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赣州东南医院病人费用清单4张、赣州东南医院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赣州东南医院手术记录单4张,证明原告住院共计78天,花费治疗费64618.4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原告医疗费中应当剔除20%以上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查,因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2、提交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关鉴定费用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部分给予七天的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法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3、原告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及其工作单位的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12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没有银行工资流水且无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不予采纳,本院将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其误工费。4、原告父母在车头圩镇购买土地建房协议书、自来水收款收据、建房放线记录、原告与其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和工作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土地购买协议没有乙方签字,且没有购买的时间,对其三性有异议。自来水的收据仅为收据而非正式发票。农村信用社的回单用途未写明,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放线记录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未标明建房地址。户口本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予以采纳。5、交通费发票10张,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有待其真实治疗情况由法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事故后对原告车辆所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事故时原告车辆没有损坏,其提出车辆损失不符合要求;原告认为该份证据证明车灯明显损害,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清楚了车辆损害,因原告于庭审最后陈述阶段中撤回摩托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作认定。被告黄某某陈述其垫付安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总计1147元,微信转账15400元,银行卡转账1000元;原告方对该证据及付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中午,被告黄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由安远县迎宾馆方向沿濂江路往高屋路口方向行驶,13时许,当车行驶至十字路口路段时,在右侧车道实施左转弯驶入左车道时与同方向后方由原告唐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碰撞后原告唐某某摔倒在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左前车轮位置,造成原告受伤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1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及原告唐某某负有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某于2017年7月14日被送往安远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日送往赣州东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30日出院,住院78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65765.49元。其中安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费1147元系黄某某支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某某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唐某某人民币16400元。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休息三个月,在医师指导下适当行右足踝关节及各趾功能康复锻炼;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右下肢禁止负重,出院1个月后返院复查;3.随诊。原告唐某某出院后,其伤残等级经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唐某某户口所在地位安远县车头镇车头村,未婚,并与其父母在车头镇车头圩上坝新区其父亲唐文林于2015年自建房屋居住。事故车辆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某某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置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按照责任赔偿相关损失。本案中,被告黄某某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交警认定,被告黄某某与原告唐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依照相关规定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1.医疗费65765.49元;2.误工费11790元(78.6元/天×150天);3.护理费4716元(78.6元/天×60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0元/天×78天);6.交通费383元;7.伤残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共计损失149660.49元。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的款项应予剔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535元。
二、被告黄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唐某某剩余各项损失29562.75元,剔除被告黄某某已支付17547元外,仍应支付人民币12015.75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判长 黄荣长
人民陪审员 李青芸
人民陪审员 邱小宁

书记员: 黄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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