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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裘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马之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徐志慧,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顺成,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裘建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之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1月2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之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7年12月31日19时09分许,被告裘建新驾驶牌号为沪ADXXXX小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林海公路和年家浜路北约10米处时,撞上原告,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裘建新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39.38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437.75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38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鉴定费5,250元、律师费7,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4,665.37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裘建新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裘建新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及三期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1日19时09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林海公路、年家浜路北约10米处,被告裘建新驾驶沪AD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裘建新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5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某某于2017年12月3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酌情给予被鉴定人唐某某休息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被鉴定人唐某某对本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2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7,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沪AD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2018年12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唐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重新鉴定费4,800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裘建新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裘建新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4,665.37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1,2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1,5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用工协议、误工证明、银行流水,主张误工损失6,437.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其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及定残日时的年龄,主张该项损失125,1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600元。(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车辆修理费350元,事故认定书对此有相应记载,原告也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重新鉴定结论部分改变了原鉴定结论,初次鉴定费5,25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2,61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11)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裘建新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2,395.12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6,415.37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5,865.3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5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647.8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000元,由被告裘建新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35,063.22元。被告裘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135,063.22元;
  二、被告裘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计1,638元(原告唐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07元,被告裘建新负担1,3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05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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