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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乾坤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乾坤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
代表人程勇。
委托代理人汪海洪、丁飞,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吴勇,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乾坤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乾坤支行)因与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农行乾坤支行的代表人程勇,委托代理人汪海洪、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原审诉称,2010年,唐某在农行乾坤支行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为62×××14。2012年10月19日、10月21日,唐某分两次向该卡存入人民币130000元,该卡余额为130022.72元。2012年11月14日上午,唐某在孝感市文化路“长江证劵”办理业务时发现其卡上的13万余存款不见了,唐某立即到农行乾坤支行打印明细对账单,从对账单上发现自2012年11月13日晚上10点36分12秒至14日凌晨在农业银行天津市正东支行被他人分多次将唐某的存款取走,于是唐某于当日11时许向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三里棚派出所报案。因唐某本人身在孝感,金穗借记卡也在身上,而卡上巨款被他人在农业银行天津市正东支行盗走,给唐某造成巨大损失。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农行乾坤支行赔偿唐某损失130022元。
唐某原审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金穗借记卡复印件。证明唐某在农行乾坤支行处办理金穗借记卡的事实。
证据三:对账单。证明唐某卡上的存款被卷走,但唐某本人及金穗借记卡均在孝感。
证据四: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唐某报警的事实。
农行乾坤支行辩称,1、由于本案涉及刑事,故应先处理刑事后处理民事;2、唐某办理的是个人结算业务,且已办理银行卡,农行乾坤支行未泄露唐某的密码,且农行乾坤支行也不知晓唐某的密码,农行乾坤支行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3、唐某对卡的保管不善,致使密码泄露,故损失应由唐某自己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唐某的诉请。
农行乾坤支行原审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行乾坤支行的更名批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农行乾坤支行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唐某的开卡申请资料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证明农行乾坤支行给唐某办理的开卡申请符合规定要求,农行乾坤支行已向唐某提供了财产管理协议、章程等资料,充分提示了该卡的使用注意事项。
证据三:存取款凭条、交易记录。证明该账户的取款记录情况。
经庭审质证,农行乾坤支行对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唐某对农行乾坤支行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农行乾坤支行对唐某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唐某的存款被盗取。唐某对农行乾坤支行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农行乾坤支行无责。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原审认为:唐某的证据三能证明其在农行乾坤支行处的存款被他人支取,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农行乾坤支行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其在唐某的存款被他人支取中没有过错,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7日,唐某在农行乾坤支行处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为62×××14。2012年10月19日、10月21日,唐某分两次向该卡存入人民币130000元,该卡余额为130022.72元。2012年11月14日上午,唐某在孝感市文化路“长江证劵”办理业务时发现其卡上的13万余元存款不见了,唐某立即持卡到农行乾坤支行处打印明细对账单,从对账单上发现自2012年11月13日晚上10点36分12秒至14日凌晨,其该卡上的130022元在农业银行天津市正东支行的ATM机上及四川省农业银行POS机上被他人分多次取走和消费,唐某遂于当日11时许向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三里棚派出所报案。其后唐某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农行乾坤支行赔偿唐某损失130022元。
原审认为,唐某将钱款存在农行乾坤支行处,双方之间构成储蓄合同关系,农行乾坤支行对唐某的钱款具有保管义务,因农行乾坤支行的保管不善,致使唐某存在农行乾坤支行处的钱款被他人支取,农行乾坤支行应依法承担主要责任(90%)。唐某因对其银行卡信息保管不善,致使钱款被支取,应依法承担次要责任(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乾坤支行赔偿117019.80元给唐某。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农行乾坤支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但原审判决书在原告的诉称及认定事实中,将唐某发现其存款不见了的时间表述为“2012年12月14日上午”有误,应更正为“2012年11月14日上午”。另查明,原审庭审质证记录中,农行乾坤支行对唐某的证据三(存取款凭条、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唐某的存款被盗取。该交易记录载明:2012年11月13日22点36分12秒至22点38分51秒,在农业银行天津市正东支行的ATM机上取现金13笔;2012年11月13日23点0分22秒至23点04分36秒,在四川省农业银行POS机上转账3笔;2012年11月14日0点0分48秒至0点07分16秒,在农业银行天津市正东支行的ATM机上取款14笔;2012年11月14日0点25分47秒至0点28分41秒,在四川省农业银行POS机上转账3笔。

本院认为,银行ATM机及POS机上的取款、消费,均需要唐某持有的金穗借记卡方能操作。2012年11月13日晚上10点36分12秒至14日0点28分41秒,唐某的金穗借记卡的交易记录显示,在农业银行天津市正东支行的ATM机上及四川省农业银行POS机上该卡被交替使用。唐某证明了此时间段唐某自己保管金穗借记卡,且没有取款、消费。此时间段该卡上的130022元之所以被他人分多次取走和转账,是因为农业银行系统的ATM机及POS机未能辨别在天津、四川反复使用的“克隆卡”,农业银行应当承担对储户的存款保管不善的责任,赔偿唐某的全部损失。原审判令唐某承担10%的责任不当,但唐某没有上诉,视为唐某服从原审判决。本案虽涉及刑事案件,但该案案发时该卡上的130022元处于银行对储户存款的保管期限内,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处理。农行乾坤支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部分法条适用有误,但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农行乾坤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铮 审 判 员  汪书力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书记员:陈平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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