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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张家口市卓某建筑设备租赁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友,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卓某建筑设备租赁处,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小辛庄村。
经营者:李永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龙,北京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卓某建筑设备租赁处(以下简称卓某租赁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2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唐某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唐廷国与李永卓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中记载的数据与卓某租赁站制作的租赁费明细表中的数据一致,唐廷国作为陕西七建的负责人签字确认,拟证明卓某租赁站的业主李永卓对于本案租赁物实际的承租人是陕西七建明知,唐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万全污水处理厂提供的钢管租赁费用统计表一份,与上述对账单数据一致,能够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27日陕西七建退还租赁物,卓某租赁站开具的收据两份,退还的租赁物中包含唐某所提走的租赁物,拟证明租赁合同双方是卓某租赁站与陕西七建;卓某租赁站单方制作的货品租赁明细表及提退货平衡表,以上两个表格中所记载的租赁费数额与对账单一致,且租赁物明细中包含了唐某提走的租赁物,表格的抬头部分均载明是陕西七建,拟证明唐某的主体身份不适格;唐廷国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唐某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因陕西七建在河北省范围内无资质,不能使用公司的公章,所以合同中并未加盖公章,且陕西七建多次要求与卓某租赁站进行对账,但是李永卓均未理睬;钢筋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唐某可以代表陕西七建对外进行某种行为;管理人员明细表及考勤表,拟证明唐某在陕西七建工作时唐廷国为工地负责人,唐某仅在工地工作。卓某租赁站经质证认为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未在一审及发回重审阶段出示,且不能说明无法提供证据的客观原因,故以上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唐某提交的唐廷国与李永卓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唐廷国签字部分载明了“证明人”,并无任何的信息记载显示有“陕西七建”的确认,故不能一次否认唐某签字的租赁合同效力,不能达到唐某的证明目的;钢管租赁费用统计表唐某说明该份表格系万全污水处理厂出具,但并未加盖公章或经办人签字,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陕西七建退还租赁物的收据中收款人处显示“杜浩代李永卓”,唐某说明该收据系由杜浩开具,杜浩为李永卓的合伙人,但卓某租赁处对于予以否认,唐某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杜浩的身份,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货品租费明细表与提退货平衡表中抬头部分记载陕西七建的问题,卓某租赁站解释为该记载内容系应唐某要求,避免与其他单据混淆,仅凭以上单据,不足以证实陕西七建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不能达到唐某的证明目的;唐廷国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其签字部分注明“万全镇污水处理厂项目部”,但并无公章或其他证据佐证,且唐廷国本人亦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真实性;钢筋检测报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管理人员生活费明细表与考勤表为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实,在表格下方标注有“陕西靖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唐某对于该公司与陕西七建的关系无法进行合理解释;综上,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对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且其对于迟延提交证据的客观事由不能进行合理解释,上述证据亦不能达到唐某的证明目的,故卓某租赁处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唐某对于2016年7月18日与卓某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仅为代理人,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对此唐某应当举证证明其代理人身份及卓某租赁处对于“陕西七建”为承租人的事实明知,但根据唐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以上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于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卓某租赁站在签订合同之后,已经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且有唐某签字确认的提货单予以证实,唐某对于其签字的单据不持异议,故卓某租赁站要求唐某给付租赁费以及对于不能返还租赁物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于其签字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明知,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无证据证实唐某向卓某租赁处就实际的承租人予以披露,且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唐某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故其上诉认为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不适格的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唐某上诉称卓某租赁处已经认可其支付了2万元租赁费的事实,故卓某租赁处要求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卓某租赁处曾认可唐某支付了2万元租赁费,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该2万元并非由唐某本人支付,且支付当时所发生的租赁费数额远低于2万元,唐某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无证据证实租赁费给付账户及给付人与“陕西七建”的关系,一审法院对于唐某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卓某租赁处所主张的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唐某签字的租赁合同、提货单等其他证据并结合建筑设备租赁的市场交易习惯,计算得出唐某应给付的租赁费,对于不能归还的租赁物,唐某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所确定的租赁费及赔偿数额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马瑞云
审判员 闫格
审判员 宋凯阳

书记员: 田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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