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全,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和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某市乐成街道旭阳路35-43号。
代表人:卢彬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郑和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全、被告郑和国、平安财保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其医疗费50,497.4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1,5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偿金87,4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车损(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计人民币173,824.21元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郑和国、平安财保乐某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11时5分许,被告郑和国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汪应辰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江西省××大道与××路路口路段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沿怀玉山大道从东向西由唐某某驾驶的浙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被告郑和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车辆在平安财保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要求返还。
被告平安财保乐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事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索赔,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倦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唐某某提供了杭州之江度假区冰溪标牌制作工作室的营业执照、证明:唐某某2014年12月到2016年5月的部分工资表,以证明唐某某因在该工作室务工而自2014年12月开始居住在该工作室。对此,被告平安财保乐某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证,而上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11时5分许,被告郑和国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江西省××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怀玉山大道与××路路口时,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而与沿怀玉山大道从东向西由唐某某驾驶的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唐某某受伤、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某入住玉山县博爱医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8,085.05元;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46,912.36元。诊断为:1.鼻骨、鼻中隔骨折;2.外伤性缺如;3.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8月26日鉴定:唐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2016年5月6日,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61123320160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和国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唐某某自2014年12月开始因在杭州之江度假区冰溪标牌制作工作室务工而居住在该工作室。李金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唐某某母亲,共生育两个子女。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唐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497.41元、误工费16,569.44元【142.84元×116(天)】、护理费2,089.81【122.93×17(天)】元、交通费(酌定)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0元×17(天)】、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20(年)×10%】、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李金兰)生活费4,027元【16,108元×5(年)×10%÷2】、车损1,700元,计人民币164,651.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5月6日在第361123320160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郑和国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唐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因其已举证证明常居住地在浙江省城镇(杭州市),故适用浙江省城镇标准索赔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即对被告平安财保乐某公司辩称原告唐某某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索赔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护理的依赖程度,则无法确定护理费,故这部分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乐某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唐某某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证,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唐某某已实际支出,系原告唐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乐某公司辩称不负担诉讼费,既不符合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已向投保人作了提示或明确说明,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及公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唐某某的经济损失164,651.6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乐某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的经济损失164,651.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赔偿。该款支付给原告唐某某160,151.66元支付给被告郑和国4,5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2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长发
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
人民陪审员 :吴亚芹
书记员: :邹霈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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