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万山宏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航空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于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云、薛齐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万山宏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零部件公司)因与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山零部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云、被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山零部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辞退决定未送达给被上诉人,故辞退尚未生效,上诉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唐某违反制度长期旷工,上诉人作出辞退决定时,唐某拒不签收该辞退决定,虽然其未收到辞退决定,但上诉人多次电话告知,应认定唐某对辞退决定是知情的,辞退决定在上诉人电话通知时就已经生效,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唐某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2016年3月9日离职,原因是公司效益不好,起初是工作任务不饱满,至2016年2月就完全停工,被上诉人2月份完全没有工资收入。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单位停工停产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公司未支付工资违法,且对于应当办理的各项社会保险也没有按规定办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才离开公司,不属于旷工。2、被上诉人从未收到口头或书面辞退通知,万山零部件公司称口头通知被上诉人不符合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万山零部件公司的辞退通知也不能掩盖因公司原因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山零部件公司向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665元;2.判令万山零部件公司按唐某的实际工资基数办理2006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判令万山零部件公司为唐某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山零部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某于2006年2月进入万山零部件公司工作,先后从事行政、钳工、铣工等工作。2014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1日止。2016年1月至3月期间,因万山零部件公司效益不好,致使唐某所在铣工组工作任务不饱满,唐某2月份没有工资收入。2016年3月9日唐某离职。2016年4月1日,万山零部件公司以唐某2016年1月至3月期间累计旷工45.5天为由,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2]59号)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规定作出辞退唐某的决定,但该辞退决定未送达给唐某。2016年5月10日,唐某以万山零部件公司未为其办理2006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由,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申请仲裁之日解除;万山零部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办2006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唐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后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唐某在万山零部件公司处工作期间,万山零部件公司为唐某缴纳了2008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发放唐某工资至2016年1月份(2016年2月26日发上月工资),唐某在职正常期间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36.3元。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于2016年1月至3月期间未正常出勤并离职系其所在铣工组工作任务不饱满被迫所致,不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的答复,企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对职工作除名处理必须履行相应的程序,万山零部件公司对唐某作出辞退决定后未予以送达,辞退尚未生效。因万山零部件公司未为唐某缴纳整个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唐某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万山零部件公司依法应向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363元(3236.3元/月×10个月),唐某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31665元适当,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万山零部件公司对唐某主张补办2006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判决:一、万山零部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665元;二、万山零部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唐某办理2006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双方按规定缴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三、万山零部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唐某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山零部件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万山零部件公司上诉提出唐某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依法辞退唐某的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一审、二审在卷证据及查明事实,万山零部件公司庭审中陈述唐某所在铣工组存在工作任务不饱满的情况,唐某原来从事铣工工作,车间曾安排唐某从事其他工作,唐某拒绝上班。唐某则陈述所在铣工组工作任务不饱满,铣工组停工,由于实行效益工资,导致其2016年2月没有工资收入,只好回家待岗,并非违反劳动纪律。经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万山零部件公司聘用唐某从事铣工岗位工作,因此在铣工组工作任务不饱满的情况下,如果万山零部件公司需要调整唐某从事其他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万山零部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与唐某进行过协商并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其称为唐某安排过其他工作也无证据证明。对于职工不服从调岗的,企业应当审查调岗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并与职工进行协商,在双方对调岗存在争议,且唐某未上岗工作,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下,万山零部件公司不应当单方面认定唐某无故长期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作出辞退决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万山零部件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辞退决定符合上述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程序,且辞退唐某的书面通知未送达唐某,也无证据证明曾电话通知唐某来领取通知,或采取了其他的送达方式。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万山零部件公司辞退唐某的通知未生效正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万山宏业公司在其与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唐某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万山零部件公司应向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万山零部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万山宏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东 审判员 毛 峰 审判员 戴 捷
书记员:刘依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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