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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何昌某、邹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坤,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住所地为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街。
负责人:陈希平,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昌某、邹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扣除审限194天。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被告何昌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被告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73380.5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唐某某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以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10时许,唐某某乘坐丈夫姚德军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郧西关防乡集镇往郧西关防乡一天门村行驶,行至上湖路45.8路段时姚德军为了避让何昌某停靠在路边的鄂C×××××号三轮汽车时摩托车占道,与对向行驶的邹建国驾驶的鄂C×××××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唐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郧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昌某、邹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医疗机构诊断唐某某伤情为“左侧髌骨、胫骨平台后缘及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唐某某先后在郧西县人民医院、关防卫生院住院治疗118天,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何昌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投保,故三被告应当赔偿唐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
何昌某辩称,我在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付。保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划分,唐某某没有向主要责任人姚德军主张权利,应当免除其他责任人的相应赔偿责任。唐某某主张的损失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核算。
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已经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本次事故中另外一个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应当免除相应的责任,故我公司只能承担交强险限额一半额度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
邹建国辩称,我已经垫付了3500元,应当予以扣减。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5日10时许,唐某某乘坐丈夫姚德军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郧西关防乡集镇往郧西关防乡一天门村行驶,当天何昌某将自己驾驶的鄂C×××××号三轮汽车停靠在上湖路45.8路段的路边,姚德军为了避让何昌某的三轮汽车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邹建国驾驶的鄂C×××××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唐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时邹建国为了拉货时能够扩展车厢的宽度,用绳子将三轮摩托车的车厢挡板绑着悬在车厢侧面没有放下也没有安装上,故郧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昌某、邹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医疗机构诊断唐某某伤情为“左侧髌骨、胫骨平台后缘及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唐某某先后在郧西县人民医院、关防卫生院住院治疗118天,支出医疗费60635.78元。鉴定机构认定唐某某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为1900元(其中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费为600元)。事故发生时何昌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邹建国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邹建国垫付了2000元。
根据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本院对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063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118天×40元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2872元(13812元年×20年×30%)、护理费11384.25元(35214元年÷365×118天)、误工费21706.30元(34150元年÷365×232天)、交通费1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94698.3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姚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昌某、邹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昌某、邹建国各自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唐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各项损失计款194698.33元,何昌某、邹建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0142.5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0000元,何昌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与邹建国各自赔偿10000元;剩余的120142.55元,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赔偿110000元,邹建国赔偿10142.55元。上述两个交强险赔偿额度之外的医疗费损失54555.78元,由案外人姚德军、何昌某、邹建国按照6:2:2的比例分担,何昌某、邹建国均应赔偿10911.15元。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已经赔偿的10000元、邹建国已经赔偿的2000元,分别从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邹建国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额度应由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先行赔偿,本院对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应当赔偿110000元,何昌某应当赔偿10911.15元,邹建国应当赔偿29053.70元(10000元+10911.15元+10142.55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向原告唐某某支付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何昌某向原告唐某某支付赔偿款10911.15元,
三、被告邹建国向原告唐某某支付赔偿款29053.70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未履行,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计1884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600元,被告何昌某、邹建国分别负担1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山

书记员: 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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