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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通山林华种养殖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址: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通山林华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大路乡界水岭村二组半坑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4585472619C。
法定代表人:邓昌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2199710692798。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红,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通山林华种养殖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案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8日、7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被告通山林华种养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陈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入股金54151.7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判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经宋正林邀约,给付被告资金54151.7元入股,但是被告一直未将原告记入股东名册,未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也未享受任何收益。2014年原告提出退股,要求被告返还资金,被告及其股东口头同意,至今未付诸行动。原告认为被告不兑现让原告入股承诺,同意原告退伙,那么被告应该返还原告资金,承担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通山林华种养殖有限公司辩称:一、股金条据是最好的股东证明;二、原告全程参与两年的公司经营管理,有原告的签字凭据;三、前两年亏损,原告不认可,可以再计算;四、本案实质为合伙清算纠纷;五、2012年和2013年总亏损570万元,原告应该承担八分之一;六、原告说被告2013年承诺退股金需拿证据来说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通山林华种养殖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商登记备案资料,核准申请书、登记申请书、出资信息、登记审核表、章程,收据复印件,2013鄂通山民初第708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通山林华种养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章程、二份合同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2017年度财务报表有异议;对二次股东会议记录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提交的其内部财务报表,与其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资料并不一致,应以工商管理部门备案资料反映的事实为准;二次股东会议记录无股东签名,不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1年6、7月份,原、被告商议做生意,由原告入股被告公司,约定总投资100万元,原告投资12.5万元。2011年11月23号,被告开始建设养猪场。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22587.7元,于2012年6月15日以购买物资方式支付人民币27000元,于2012年7月31日以购买物资方式支付人民币4564元,被告以合资股金为收款事由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3份收据收款金额合计54151.70元。原告未参加被告经营管理工作。
同时查明:2011年12月14日,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内容:“注册号:422326000014336,名称:通山林华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通山县大路乡界水岭村二组半坑8号,法定代表人姓名:宋正林,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牲畜的饲养、猪的饲养、家禽的饲养及销售;油茶、桂花树的种植销售;农村土地整理服务。成立日期: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营业期限: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零三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2011年12月14日。”。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资料反映,被告在工商变更备案登记中,2011年12月14日,备案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名录:宋正林600万元60%、宋红举400万元40%。2012年6月18日变更备案登记,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股东名录由宋正林600万元300%、宋红举400万元200%变更为宋正林60万元60%、宋红举40万元40%。2014年12月16日变更备案登记,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名录由宋红举40%、宋正林60%、变更为宋红举、宋正林、邓昌相。2015年7月9日变更备案登记,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1750万元,股东名录由宋红举、宋正林、邓昌相变更为宋红举、宋正林、邓昌相、宋宏波。2016年12月26日变更备案登记,股东名录由宋红举、宋正林、邓昌相、宋宏波变更为宋正林、邓昌相、宋宏波。2017年9月18日变更备案登记,股东名录由宋正林、邓昌相、宋宏波变更为邓昌相、宋宏波、宋红程。2017年11月21日变更备案登记,股东名录由邓昌相、宋宏波、宋红程变更为邓昌相、宋宏波。

本院认为,被告通山林华种养殖有限公司与原告唐某某口头达成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12.5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投入资金54151.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对投资收益与风险约定不明,且被告在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及备案时,未将原告登记为被告股东,原告也未实际参与被告经营管理工作,双方约定的投资方式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通山林华种养殖有限公司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151.70元及利息。因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依照上述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通山林华种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54151.7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3.79元,由被告通山林华种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阚自力
人民陪审员 喻曙芳
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

书记员: 金学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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