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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会与刘某某、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朝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华,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住四川省高县(系川Q255**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
被告: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系川Q255**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
负责人:罗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
负责人:杨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唐朝会与被告刘某某、被告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朝会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华、被告刘某某、被告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朝会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残疾赔偿金24581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医疗费138584.44元、续医费384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6666元、鉴定费1830元、住宿费138元;交通费3681.60元,以上合计414676元,按责任请求被告赔偿237870.4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1日,艾思其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车上搭载唐朝会、艾域坤),从长宁县铜鼓乡方向沿308省道往长宁县三元乡方向行驶。当日10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69km+0m(小地名:长宁县铜鼓乡和睦村一组)处时,与对向由刘某某驾驶的川Q255**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艾思其当场死亡,唐朝会、艾域坤受伤及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重认字【2018】第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艾思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胡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唐朝会、艾域坤在此次事故的无责任。原告提供了如下材料:原告身份信息、户口薄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例及医疗费票据、其他医疗治疗费票据、长宁县刘德兵饭店的营业执照及照片、刘德兵出具的证明、长宁县三元乡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
被告刘某某、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Q255**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与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刘某某实际经营该车。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预赔)了4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刘某某、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材料:收条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损失应该按照责任认定书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再划分责任赔付。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住宿费不予以认可。我司认可按照3:7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唐朝会从2016年7月8日起一直到2018年1月28日在刘德兵经营的长宁县刘德兵饭店务工,从事杂务工作。
2、2018年1月31日,艾思其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车上搭载唐朝会、艾域坤),从长宁县铜鼓乡方向沿308省道往长宁县三元乡方向行驶。当日10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69km+0m(小地名:长宁县铜鼓乡和睦村一组)处时,与对向由刘某某驾驶的川Q255**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艾思其当场死亡,唐朝会、艾域坤受伤及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重认字【2018】第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艾思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胡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唐朝会、艾域坤在此次事故的无责任。
3、唐朝会受伤即送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572.65元,于2018年1月31日17时转院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段为:左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129239.41元,于2018年3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访等。出院后,唐朝会继续治疗用去4512.80元费用。2018年5月11日,唐朝会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其继续鉴定,2018年5月22日作出川金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56号意见书:1、被鉴定人唐朝会外伤致右眼光感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朝会外伤致左眼上眼脸严重下垂,遮盖全部瞳孔评定为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唐朝会外伤致鼻梁塌陷,影响面容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唐朝会外伤致面部条状瘢痕累计长度9.1CM其中6.1CM在中心部位评定为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唐朝会外伤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43%评定为十级伤残。6、被鉴定人唐朝会外伤致左侧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7、被鉴定人唐朝会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38400元,或者以实际产生的治疗费为准。用去鉴定费1800元(其中伤残鉴定1000元、续医疗费鉴定800元)。2018年8月2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唐朝会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2018年8月13日,本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唐朝会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鑫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0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唐朝会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六个十级伤残;2、唐朝会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32200元。
4、川Q255**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将该车挂靠在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经营该车。川Q25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5、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向原告唐朝会预赔(垫付)了4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唐朝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
关于焦点,唐朝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查明,唐朝会虽系农村户籍,但长宁县三元乡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在长宁县县城刘二娃饭店务工以及刘德兵出具证明证实从2016年7月8日起一直到2018年1月28日在其自己经营的长宁县刘二娃饭店务工,足以证明唐朝会在发生事故前其收入源于城镇,结合本案实际,故对唐朝会因交通事故致残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唐朝会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某某承担40%责任,艾思其承担60%责任,唐朝会、艾域坤无责任较为适宜。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川Q25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川Q255**号车在商业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重新鉴定结论已对伤残等级作实质性改变,故伤残鉴定的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住宿费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20年×30%(一个九级,六个十级)=184362元;2、医疗费元138324.86元;3、后续医疗费32200元;4、护理费80元天×36天=28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6、营养费30元天×36天=1080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请求金额);8、误工费80元天(原告请求标准)×79天(定残前一日)=6320元;9、鉴定费800元(续医疗费项目);10、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以上项合计379546.86元(医疗费项目172684.8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另有两伤亡者,艾思其死亡造成的损失为231514元、艾域坤为8775.15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为8135.15元),故交强险赔付比例为:艾思其分配为41085元、唐朝会分配为76906元(其中医疗费项目9550元)、艾域坤分配为2009元(其中医疗费项目450元)。
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76906元,余下损失302640.86元,按责任划分承担,由艾思其承担60%责任(原告未予以请求),刘某某承担40%责任即181584.53元,该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255**号车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被告刘某某要求对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刘某某向原告垫付(预赔)了40000元。经扣减计算后,原告应获得赔偿218490.53元(其中交强险76906元,商业险141584.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刘某某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255**号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唐朝会因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7690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255**号车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唐朝会因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41584.53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刘某某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唐朝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8元,全部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光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文
人民陪审员 罗泽泉

书记员: 黄兴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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