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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三环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
被告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业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沿湖路476号。
法定代表人詹秋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赤东,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三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佳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舒键,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露,公司职员,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管业公司、三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赤东、被告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6月入职被告管业公司工作。2005年因黄石市对磁湖风景区整体规划的要求,要求将管业公司地块征用开发。2006年管业公司在大冶市陈贵镇与大冶兴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陈贵矿业集团有限责公司合资成立大冶鑫宝管业有限公司,2007年9月该公司与中航集团航宇救生装备有限公司,成立湖北航宇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管业公司占41%股份、航宇救生装备公司占45%股份、陈贵矿业占7%股份、大冶兴成占7%股份),2008年9月管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三环公司。此后,管业公司仍为独立法人企业继续保留至今。对于原管业公司职工的安置为题,管业公司于2006年制定了《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工作实施细则》和《职工安置费明细表》,对现有管业公司的职工予以安置,但未支付原告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08年1月与航宇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入航宇公司工作。2012年12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2013年9月原告得知管业公司将向原在管业公司工作后入职航宇公司的职工周淑芳、朱千帆支付了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就多次要求管业公司和三环公司支付其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但管业公司和三环公司以原告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为由拒绝支付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4年12月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经退休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原为被告管业公司职工,与被告管业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至2007年管业公司与大冶兴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陈贵矿业集团有限责公司合资成立大冶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中航集团航宇救生装备有限公司合资成立航宇公司后,原告与航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原与被告管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即终止。二、被告管业公司转让在航宇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份后,航宇公司与被告管业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两者分属不同的独立法人。根据管业公司制定的《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新厂建成投产后,对留用职工变更劳动合同重新上岗后,企业与职工再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职工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这里所指的“企业”为航宇公司,航宇公司支付的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入职航宇公司之后年限计算的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与管业公司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与管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应当由管业公司支付。故被告管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05年5月31日之前的安置费和2005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三、关于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2013年9月得知被告管业公司对原管业公司入职航宇公司的职工支付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后,就向被告管业公司和三环公司提出申请权利,在遭到两被告拒绝后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未超过仲裁时效,被管业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管业公司为被告三环公司下属公司,被告管业公司停业后未进行清算,其责任财产不清,工商登记主管机关并未收缴其营业执照也没有注销该企业,企业法人资格在名义上继续存续。三环公司是管业公司的清算主体,负有清理企业债权债务的义务,对货运服务站的债务负连带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及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有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三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安置费37243.14元、经济补偿金2440.20元,以上合计39683.34元;
二、被告三环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万劲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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