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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肖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某
李云辉(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肖海军
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云辉,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肖海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肖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辉、被告肖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宇光、任学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肖海军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4月1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0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同年4月23日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于同年4月26日开庭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因该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瑕疵,被告肖海军于同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补充鉴定申请,要求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鉴定作出补充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1月1日作出补充说明一份,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开庭对该补充说明进行了质证。原告唐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由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准许后,原告唐某某于同年6月12日到该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6月23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4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于同年7月15日开庭对该鉴定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受被告肖海军雇请,到其开办的养鸡场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股与奥3司法鉴定中心对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肖海军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2)第1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因系原告伤情尚在康复期内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鉴定程序相关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因该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其自己承担。对被告提供的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0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对该鉴定的说明和补充说明,因该份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4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该次鉴定意见为原告唐某某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67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因该鉴定发生的鉴定费2600元、放射费1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其诉请过高,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低保证明及原告所在基层组织提供的证明,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年度(即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为:1、医疗费:10000元;2、后期治疗费6000元;3、误工费:住院74天+休息60天=134天×24.60元/天,即3296.40元;4、护理费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4天×20元/天,即1480元。以上合计24376.40元。对被告肖海军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海军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4376.4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870元后,被告肖海军实际应赔偿原告唐某某经济损失2150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
二、法医鉴定费2600元、放射费1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肖海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受被告肖海军雇请,到其开办的养鸡场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股与奥3司法鉴定中心对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肖海军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2)第1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因系原告伤情尚在康复期内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鉴定程序相关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因该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其自己承担。对被告提供的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0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对该鉴定的说明和补充说明,因该份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4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该次鉴定意见为原告唐某某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67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因该鉴定发生的鉴定费2600元、放射费1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其诉请过高,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低保证明及原告所在基层组织提供的证明,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年度(即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为:1、医疗费:10000元;2、后期治疗费6000元;3、误工费:住院74天+休息60天=134天×24.60元/天,即3296.40元;4、护理费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4天×20元/天,即1480元。以上合计24376.40元。对被告肖海军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海军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4376.4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870元后,被告肖海军实际应赔偿原告唐某某经济损失2150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
二、法医鉴定费2600元、放射费1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肖海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剑峰
审判员:黎波
审判员:祝小军

书记员:熊兴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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