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李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汤红玲(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某支公司
康海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玲,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某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某区银盆路火炬城。
负责人:陈利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汤红玲与被告陈某某、太平洋保险岳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6204.2元(具体数额及计算方法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19时08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加油站附近许龙线由南往北行驶时掉头,恰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此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因被告陈某某违规掉头,导致小车左侧与原告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望城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岳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住院22天,后转到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视情况拆除内固定。
2016年12月27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8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12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岳某支公司辩称,1、需核实本案的出险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原件以及行驶证原件是否在合法有效期限内,若超过合法有效期,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提出以下意见:医疗费应该核减20%左右的非医保用药,若被保险人不同意上述比例,太平洋保险岳某支公司将申请对医药费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后续治理费因当待实际发生后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多计算一天;营养费以及交通费请求法庭参照意见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户籍性质并应该计算17年;精神抚慰金依法应当核减;误工费没有提供纳税凭证以及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明,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标准有异议;护理费应该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依据鉴定结论予以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条所产生的护理费用,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财产损失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3、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4、太平洋保险岳某支公司在本案中为原告一共垫付了70000元医药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1、陈某某为原告唐某某垫付了24666.94元医药费,另外还支付给原告19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鉴定费以及受理费陈某某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同意按照20%的比例进行核减该部分费用,由陈某某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
陈某某为湘A×××××的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岳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唐某某请求太平洋保险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评述认定如下:1、医药费合计64229.62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0845.92元[(64229.62元-10000元)×20%]。
其中司法鉴定作出后即2017年2月17日唐某某在望城区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费40.4元应参照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后期可门诊康复治疗2000元及取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纳入该1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中,故本院认可唐某某后期可门诊康复费为2000元(包含已经实际产生的40.4元)以及取出内固定费用1000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唐某某实际住院50天,本院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50天×60元/天);3、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唐某某自身伤情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1500元;4、关于护理费,唐某某虽提交了收条,但该凭证并非正式发票且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的标准并参照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其受伤后须1人护理6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为6985.32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另唐某某提交的陪床费收条亦非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5、关于误工费,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在湖南奇想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担任糕点师的事实,故本院认可其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
参照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伤后休息18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故对唐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30天×180天)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唐某某一直居住在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本院对该项损失按其主张的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其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且截至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唐某某父亲唐桂云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72周岁,唐某某母亲潘进云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5周岁,唐某某主张唐桂云的扶养年限为8年,潘进云的扶养年限为15年,均符合法律规定,因受害人唐某某经常居住在城镇,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422元(21420元/年×23年×10%÷3)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唐某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唐某某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司法鉴定费2015元(含法医门诊费用);10、关于交通费,应当根据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来进行计算,唐某某因住院及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11、关于财产损失,虽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电动车相关损失的证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电动车受损,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以上各项合计195619.94元。
就唐某某195619.94元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岳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20500元。
唐某某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75119.94元(195619.94元-120500元),应由唐某某、陈某某按责任分担。
陈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故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陈某某应承担该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75119.94元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岳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陈某某与太平洋保险岳某支公司的协议、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费用10845.92元和司法鉴定费用2015元不在太平洋保险岳某支公司赔付范围内,故太平洋保险岳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唐某某62259.02元(75119.94元-10845.92元-2015元),其余部分12860.92元(10845.92元+2015元)应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保险岳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共赔付唐某某182759.02元(120500元+62259.02元),陈某某应赔偿唐某某12860.92元。
因陈某某已为唐某某支付医药费24666.94元以及现金19000元,共计43666.94元,故陈某某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12860.92元且多垫付给唐某某30806.02元,扣除唐某某已经得到陈某某赔付的30806.02元及太平洋保险岳某支公司已为唐某某垫付的39493.88元医药费,太平洋保险岳某支公司尚应赔偿唐某某112459.12元(182759.02元-30806.02元-39493.88元)。
陈某某多垫付的30806.02元由太平洋保险岳某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陈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2459.1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陈某某共计30806.02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541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9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
陈某某为湘A×××××的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岳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唐某某请求太平洋保险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评述认定如下:1、医药费合计64229.62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0845.92元[(64229.62元-10000元)×20%]。
其中司法鉴定作出后即2017年2月17日唐某某在望城区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费40.4元应参照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后期可门诊康复治疗2000元及取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纳入该1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中,故本院认可唐某某后期可门诊康复费为2000元(包含已经实际产生的40.4元)以及取出内固定费用1000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唐某某实际住院50天,本院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50天×60元/天);3、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唐某某自身伤情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1500元;4、关于护理费,唐某某虽提交了收条,但该凭证并非正式发票且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的标准并参照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其受伤后须1人护理6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为6985.32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另唐某某提交的陪床费收条亦非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5、关于误工费,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在湖南奇想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担任糕点师的事实,故本院认可其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
参照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伤后休息18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故对唐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30天×180天)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唐某某一直居住在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本院对该项损失按其主张的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其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且截至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唐某某父亲唐桂云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72周岁,唐某某母亲潘进云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5周岁,唐某某主张唐桂云的扶养年限为8年,潘进云的扶养年限为15年,均符合法律规定,因受害人唐某某经常居住在城镇,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422元(21420元/年×23年×10%÷3)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唐某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唐某某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司法鉴定费2015元(含法医门诊费用);10、关于交通费,应当根据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来进行计算,唐某某因住院及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11、关于财产损失,虽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电动车相关损失的证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电动车受损,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以上各项合计195619.94元。
就唐某某195619.94元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岳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20500元。
唐某某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75119.94元(195619.94元-120500元),应由唐某某、陈某某按责任分担。
陈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故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陈某某应承担该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75119.94元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岳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陈某某与太平洋保险岳某支公司的协议、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费用10845.92元和司法鉴定费用2015元不在太平洋保险岳某支公司赔付范围内,故太平洋保险岳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唐某某62259.02元(75119.94元-10845.92元-2015元),其余部分12860.92元(10845.92元+2015元)应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保险岳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共赔付唐某某182759.02元(120500元+62259.02元),陈某某应赔偿唐某某12860.92元。
因陈某某已为唐某某支付医药费24666.94元以及现金19000元,共计43666.94元,故陈某某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12860.92元且多垫付给唐某某30806.02元,扣除唐某某已经得到陈某某赔付的30806.02元及太平洋保险岳某支公司已为唐某某垫付的39493.88元医药费,太平洋保险岳某支公司尚应赔偿唐某某112459.12元(182759.02元-30806.02元-39493.88元)。
陈某某多垫付的30806.02元由太平洋保险岳某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陈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2459.1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陈某某共计30806.02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541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9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49元。
审判长:文勇
书记员:张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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