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高,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某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东路、海棠路(湘潭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张定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露,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筱欢,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小某王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被告小某王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露、林筱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潭劳仲字第73号《仲裁裁决书》;2、因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5559.97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7个月);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10620元;6、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共计140625元;7、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元;8、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车队司机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2017年9月27日原告在出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经工伤认定,构成工伤。2018年5月7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工伤。原告在被告处从未享受过年休假。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潭劳仲字第7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小某王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559.97元,答辩人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伙食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付,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答辩人无异议;原告唐某某系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失业保险不应支持;原告关于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有一部分已经过时效;被答辩人要求补交社会保险的要求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雨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某于2011年9月16日入职被告小某王食品有限公司从事车队司机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后又在合同到期后进行了续签。原被告双方最后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书》为2016年9月16日的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9月27日0时25分,原告唐某某驾车送完货回公司途中,不慎与因爆胎紧急靠应急车道并占用部分行车道且未设置警告标志的由石学杰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某将石学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天津狮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湘0302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唐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学杰负次要责任,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63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15528.43元,交通费488元,误工费16933.33元,残疾赔偿金135792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98.15元,以上损失合计28347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某某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主次责任按70%、30%的比例分别由责任方承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唐某某46923.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限额内赔偿唐某某50000元,石学杰、天津狮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赔偿唐某某2117.99元,其余损失由唐某某自负。判决生效后,原告唐某某已收到该判决书中判赔的各项赔偿款。
2017年11月29日,原告唐某某被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7日,原告唐某某被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经过治疗于2018年2月1日回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上班,其受伤期间共停发了4个月零4天的工资。2018年4月13日,原告以“工资待遇太低”为由向被告提交了《离职申请书》,被告同意其离职。原告在被告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受工伤后,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偿25372.53元,其“本人工资“计算标准为2819.17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2018年1月1日前也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2018年春节期间安排原告除国家法定7天假日外另外多休了3天假期。
2018年7月30日,原告唐某某就其与被告小某王食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争议一案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潭劳仲字第7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唐某某不服该裁决书,于2018年11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撤销《仲裁裁决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依法撤销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潭劳仲字第73号《仲裁裁决书》,但因其对裁决不服,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无提出的必要。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于2018年4月13日以“工资待遇太低”为由向被告提交了《离职申请书》,被告也同意了原告离职,解决劳动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当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故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劳动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18年5月7日,该日即为劳动合同解除日。原告在因“工资待遇太低”自动离职后又以“因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7个月),该情形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亦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因工伤产生的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并被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可享受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待遇。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4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000元,但原告实际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372.53元,其“本人工资“计算标准为每月2819.17元。原告实际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其应当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10627.47元。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应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10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现原告因工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具体数额应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按原告8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为32000元4000元月x8个月。
六、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但本案原告已因交通事故获得案外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其中的护理费赔偿项目与原告的该项诉请性质相同,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不重复计算,对原告已获赔的部分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住院护理费共计15528.43元,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其已获赔的部分为10310.89元(依法核算为在交强险限额部分获赔8074.7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获赔2236.09元),差额部分5217.54元15528.43元-10310.89元应当由被告负责。
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但本案原告已因交通事故获得案外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其中的误工费赔偿项目与原告的该项诉请性质相同,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不重复计算,对原告已获赔的部分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发生工伤,2018年5月7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但其在2018年2月1日已回工作岗位上班,原被告在庭审时也一致认可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零4天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1月31日,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6533.36元4个月x4000元月+4000元÷30天x4天,但原告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已获赔误工费11243.74元(依法核算为在交强险限额部分获赔8805.3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获赔2438.4元),差额部分5289.62元16533.36元-11243.74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八、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失业人员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原告系本人自愿离职,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系2011年9月16日入职,依法可从2012年9月16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陈述从入职以来从未休过年休假,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之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其所主张的2017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只能对原告所主张的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2017年度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被告未提供该年度安排原告休年休假的证据,应按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相应工资报酬。因被告已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100%的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839.1元4000元月÷21.75天x5天x200%。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7日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天127天÷365天x5天,但原告2018年春节期间已比国家法定节假日多休3天,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支付该年休假工资,对其所主张的2018年年休假待遇本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寻求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体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小某王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7日解除;
二、被告小某王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工伤待遇合计53127.1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住院护理费5217.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89.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620元;
三、被告小某王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1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彦
书记员: 周升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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