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
聂国丰(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
沈中学
原告唐某,×××,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聂国丰,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中学,×××,原住哈尔滨呼兰区。
原告唐某诉被告沈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国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中学经依法公告送达,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互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为个体工商户,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经营皮革商店。被告沈中学自2007年开始在唐某处赊账购买皮革等材料用于制鞋,2015年2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沈中学共欠唐某货款83,846元。结算后唐某把每次赊账交易的票据明细返还给沈中学,沈中学为唐某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款捌万叁仟捌佰肆拾陆元”,沈中学在欠据右下方签字,未约定付款期限。后唐某多次打电话索要货款,沈中学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唐某起诉要求被告沈中学偿还欠83,846元,并给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沈中学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因购买制鞋材料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沈中学拖欠不还侵犯了唐某的合法权益,唐某要求沈中学给付货款83,846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货款人民币83,846元;
二、被告沈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逾期利息(以83,8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互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为个体工商户,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经营皮革商店。被告沈中学自2007年开始在唐某处赊账购买皮革等材料用于制鞋,2015年2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沈中学共欠唐某货款83,846元。结算后唐某把每次赊账交易的票据明细返还给沈中学,沈中学为唐某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款捌万叁仟捌佰肆拾陆元”,沈中学在欠据右下方签字,未约定付款期限。后唐某多次打电话索要货款,沈中学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唐某起诉要求被告沈中学偿还欠83,846元,并给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沈中学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因购买制鞋材料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沈中学拖欠不还侵犯了唐某的合法权益,唐某要求沈中学给付货款83,846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货款人民币83,846元;
二、被告沈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逾期利息(以83,8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中学负担。
审判长:陈玉芳
审判员:张春秋
审判员:丁艳涛
书记员:冯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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