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4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
组织机构代码证566192371。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被告华农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10时30分许,唐刚驾驶原告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沿吴桥县高速引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骑电动三轮车的李春义相撞,后唐亮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又与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李春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唐刚和李春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车在被告华农河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冀J×××××号受损,损失金额为120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车辆损失的情况,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农河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车辆损失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孙志勇 人民陪审员 田庆元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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