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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被言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某
殷亚芬
李江
赵言某
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殷亚芬(原告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赵言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言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亚芬、李江和被告赵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1.在庭审中,唐某某要求对账,赵言某同意对账。唐某某列举了欠材料款、借款等债务1656404元及利息783068元,共计2439472元;经赵言某核对后,赵言某认可欠债务76万元,同意支付本息106万元,并作出《认可明细》。唐某某认可赵言某已付给唐某某垫付工程款等款项40万元,故赵言某同意给付唐某某垫付款、借款等本息70万元。(对于证据3、4所证实的唐某某替赵言某偿还朱某某的借款10万元的事实。在对账时,赵言某未予确认。)唐某某不认可。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份,赵言某承包依安县展望家园小区楼房的开发建设,2013年6月,工程动工,当年11月份竣工。施工期间,唐某某为赵言某垫付工程资金,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借款还款等经济往来。工程竣工后,唐某某要求赵言某偿还其垫付工程款、借款等债务。经被告对账确认,赵言某同意给付债务及利息7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告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赵言某所欠债务的具体数额,经赵言某对唐某某列举的《欠款明细》对比确认后,认可给付债务及利息70万元。虽然唐某某不认可,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在庭审中,唐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言某支付债务本息80万元。故依赵言某自认的同意给付债务及利息70万元可作为判决依据。因证据3、4能够证实“2013年5月1日,赵言某向朱某某借款10万元,由唐某某代为偿还。”的事实,而此笔借款赵言某未在《认可明细》中体现,故赵言某应当偿还唐某某垫付此借款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唐某某垫付款、借款等债务及利息共计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万元,由被告赵言某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限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
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告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赵言某所欠债务的具体数额,经赵言某对唐某某列举的《欠款明细》对比确认后,认可给付债务及利息70万元。虽然唐某某不认可,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在庭审中,唐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言某支付债务本息80万元。故依赵言某自认的同意给付债务及利息70万元可作为判决依据。因证据3、4能够证实“2013年5月1日,赵言某向朱某某借款10万元,由唐某某代为偿还。”的事实,而此笔借款赵言某未在《认可明细》中体现,故赵言某应当偿还唐某某垫付此借款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唐某某垫付款、借款等债务及利息共计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万元,由被告赵言某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陈岩
审判员:刘佳
审判员:黄晨

书记员:倪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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