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襄阳市樊城区,现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襄阳市襄州区,现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文雯(靖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靖某、文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及同年11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勇、被告靖某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靖某、文雯共同偿还唐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靖某、文雯负担。庭审过程中,唐某某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从2015年12月7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靖某因投资期货配资需要向唐某某借款500000元周转,约定月息2%。唐某某当天将自己500000元的网银卡、U盾及密码交给靖某。双方是朋友关系,靖某没有出具借条。2016年6月22日,靖某在唐某某的要求下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唐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用于投资期货配资业务,资金利用给予唐某某两分月息作为回报,于2016年7月15日归还”的借条。文雯是靖某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唐某某多次催要,靖某、文雯均以无钱为由拒付。
靖某、文雯辩称,唐某某与陈斌皇是朋友,唐某某通过陈斌皇提供网银及身份信息让靖某协助开立期货账户。此前,靖某与唐某某只有一面之交,唐某某不可能把网银及身份信息交由靖某管理。靖某未对唐某某承诺过任何收益,且在开立期货账户时唐某某已认真阅读期货开户交易风险说明、提示,并认识到期货投资的风险。借条是被陈斌皇欺骗的情况下出具,靖某并未以任何方式收到借条中所写的500000元。期货配资行为是国家明令禁止的,不受法律保护,文雯与靖某虽系夫妻关系,因其从事非法期货配资活动,且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文雯对本案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唐某某与陈斌皇是朋友,经其介绍与靖某相识。唐某某从靖某处得知做期货配资收益较稳,不低于二分利息,即将自己租赁的位于襄阳市春园路襄州区工商局家属院的经营场地腾出一间,给靖某用于期货配资活动。2015年12月7日,在靖某的指导下,唐某某通过电脑操作,以本人身份信息向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汇金公司)申请开立期货配资业务专用账户,账号为22×××09。并将其在建行襄阳市春华支行开立的储蓄卡(卡号62×××46)与期货配资专用账户绑定。随后,唐某某将用于转账的银行U盾交给靖某,又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其建行卡密码,让靖某以唐某某的户名进行期货配资活动。开户当日,唐某某分8笔向其建行卡转入500000元。靖某从该建行卡分2笔向东方汇金公司唐某某的专用账户转款400000元和100000元,用于期货配资业务。
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从东方汇金公司转入唐某某建行卡现金共计9笔,金额382336.12元。靖某分7笔从该建行卡向文雯6226317010053877账户转款155827.44元。文雯的银行卡实际由靖某持有,靖某陈述向文雯转款是经案外人陈斌皇同意将该款用于期货程序化自动交易,因觉得程序化太慢转做外盘德指恒指亏损。2015年12月22日,2016年年2月5日,靖某分别向陈斌皇建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6214662670008768账户转款30000元、200000元。2016年3月23日,因期货程序化自动交易需用资金,陈斌皇向唐某某的建行卡转款50000元,另有180000元陈斌皇述称该款系靖某向其偿还的借款。靖某在进行期货配资活动中将剩余32万元全部亏损。从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3月,唐某某见没有收益即要求靖某偿还500000元,并扣留靖某车辆。2016年6月22日,唐某某再次要求靖某还钱,靖某给唐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某某现金500000元整,用于投资期货配资业务,资金利用给予唐某某2分月息作为回报,于2016年7月15日归还,借钱日期2015年12月7日。靖某”。
2016年8月3日左右,唐某某通过短信、微信方式向靖某索要借款:“原指望挣钱啥都不干了,坐等收钱,现在可好,血本无归”、“我的心情无法形容”、“你欺人太甚,钱是你借的,条子是你打的,那我找谁要去?我只问你,你天天忽悠我,你不要逼我”。靖某多次回复“姐,我害了你,确实做的对不起你,我能体会你的心情,明白我给你带来的困境,我现在只能努力去弥补去面对”、“能找到你这么信任我的人确实不易,我不能这么辜负你”、“车咋办还放那儿啊?放那儿我每个月还要出3000元利息,姐要不相信可以跟我去万达车之友的让他们把登记证书拿给你看,上面打的有已经抵押他们公司,贷款合同都可以看到…”、“车压着不行,不行你起诉我吧,或者你我先报警说你把车压了,然后正规途径解决也行。明天我让那边把登记证书上抵押那页照给你,车我也没办法,车贷公司找我,我急的没得门去找你,本来还能落两三万现在还不知道会怎么样”等等。2016年8月6日、7日,靖某与陈斌皇短信联系:“钱亏了我现在没办法,只有面对还钱。我也没有不认我用的350000元。车贷每个月3000元,昨天凑了10000元还了唐总(唐某某,下同),我也在想办法尽量还钱,每月先保证还10000元。我希望陈总(陈斌皇,下同)能配合把唐总那的借条改一下,剩下340000元我不会赖账,不改借条我还钱还的心里没底,唐总那边借条改后我每个月按时给她送10000元过去”、“第一我没开口找唐总借钱;第二我们一起搞这个事,是我搞亏了350000元我认,我还。你说500000元我不会认的”、“给你转的200000元你只转回来50000元都有记录的”、“我当时相信你,你说打500000元我打的500000元,你说150000元你还,你现在这样真没意思,我是想好好解决事情,没有一点逃避的意思”。陈斌皇回复“辜负我对你的信任”、“我不再听你任何解释,迅速还钱,否则你走着看吧,不可能等你一个月还10000元”、“条子是你打的,你先把350000元还了再说”等。2016年8月6日,靖某向唐某某还款10000元,唐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靖某还款现金10000元整”。唐某某陈述,靖某还款时要求其出具收条,不算是利息,其想能收一万是一万,才出的收条。此后,靖某再未向唐某某还款,经唐某某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借条系靖某利用唐某某的期货账户由唐某某提供相应的资金进行期货投资因亏损经结算而形成,该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靖某出具借条后向唐某某还款10000元,剩余490000元至今未还,故唐某某有权要求靖某归还借款490000元。唐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靖某借钱用于期货配资业务,并提供期货账号给靖某使用的行为,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期货配资业务风险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故唐某某要求支付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应自唐某某起诉次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其利息损失。唐某某主张文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靖某多次向文雯账户转款,文雯知道或应当知道靖某使用其账户进行期货交易而未提出异议,故靖某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对唐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靖某、文雯辩称靖某未对唐某某承诺任何收益,借条是被陈斌皇欺骗的情况下出具,靖某并未以任何方式收到借条中5000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还辩称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文雯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靖某、文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唐某某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苏俊
审判员 张艳
审判员 陶华兰
书记员: 周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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