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春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蒋彤彤,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达立广,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700857355T。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李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曲阜市。
原告唐春秋与被告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德房地产公司”)、于某某、李德某、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设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春秋委托代理人蒋彤彤、达立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德房地产公司、于某某、李德某、路桥建设公司、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唐春秋委托高家禄与被告世德房地产公司、于某某、李德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明于唐山市开平区新华东道德胜商业楼14号签订《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世德房地产公司、于某某、李德某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共计30天,借款利率为月息2%、律师服务费等综合服务费用每月2.5%、以上每月综合支付费用合计为借款金额的4.5%,并作出如下还款保证:1.以房产唐世德{销}2014字第01号、唐世德{销}2014字第02号、以及李德某、于某某的所有个人资产作为抵押;2.被告路桥建设公司、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利息偿还完毕止。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由赵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指定账户董立国借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世德房地产公司、于某某、李德某另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写明“已收到唐春秋的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仍继续使用借款,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4.5%、30天/月的标准支付利息共计322.5万元。2015年1月16日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世德房地产公司、于某某、李德某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000万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路桥建设公司、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附双方签字、捺印、盖章,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唐春秋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借款1000万元,被告世德房地产公司、于某某、李德某亦应及时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而被告仅按照月息2%加综合服务费每月2.5%共计每月4.5%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共计215天的利息322.5万元,2015年1月16日后未再给付原告利息,对借款本金1000万元亦未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月利率2%、综合服务费每月2.5%,虽双方约定的名目为综合服务费,但本院认为该费用实为利息,故对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被告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某某、李德某按照月息4.5%已给付的利息中超出3%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书》中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月利率为4.5%,被告世德房地产公司、于某某、李德某已经按照月息4.5%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该期间的逾期利息超出月息3%的部分无效,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共计215天的利息应当为215万元。借款人被告世德房地产公司、于某某、李德某实际给付原告利息322.5万元,超出部分107.5万元用以折抵本金,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借款本金为892.5万元。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路桥建设公司、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书》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本息偿还完毕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被告路桥建设公司、王某的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保证期间未届满,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某某、李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春秋借款本金人民币892.5万元,并自2015年1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89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唐春秋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王某对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某某、李德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唐春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原告唐春秋担负10083元,被告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某某、李德某、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担负83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毅 代理审判员 王建 代理审判员 李颖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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