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哥哥。
被告:刘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英,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长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长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关于燕赵熙府二期19号楼3单元1002号的《房屋买卖购房协议》强制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差价100000元整;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房款所产生利息的双倍10159元整;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65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燕赵熙府小区二期楼盘售楼部认购房屋一套,并签订《认购意向书》,由于此房屋被告未与开发商签订正式合同,未取得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被告未实际取得,不具备房屋的处置权,被告依然出售此房。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收取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现金方式),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收取原告购房款284780元整(高碑店市农商银行汇款方式)。被告收取房款后随即带原告到房屋开发商处实施所谓更名行为,撮合开发商与原告签署了《认购意向书》。后来河北省和高碑店市分别出台房地产规范文件,要求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变相认购。房款中194780元为实际房款,100000元为购房差价,194780元被告已转交开发商,故被告实际收取原告100000元整。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侵权:1.原告调查发现所购房屋开发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合法手续、严重扰乱市场秩序;2.原告口头承诺在2017年9月1日左右开发商会办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没有兑现,造成原告奔波于两地之间;3.被告所兜售的房屋未取得产权不具备处置权;4.被告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购房协议》第一条的约定;5.被告行为直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起诉到你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刘长海辩称,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履行了卖方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了更名手续,2019年后原告曾找被告,将被告交开发商的打款凭证取走,用于办理银行贷款,我方认为,原告已经和开发商办理了正式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如果解除,应当先解除与开发商之间的协议,只有被告将开发商的退款凭证交到法庭才算是原告与开发商正式解除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购房资源,被告为取得购房资源也有五万元的支出,被告不同意解除,不同意退还加价款。利息不存在,本案不是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购房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唐某某购买被告刘长海拥有的坐落于高碑店市产,成交总价款为723224元,地下室款11556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唐某某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7年3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房屋价款及差价款284780元转给被告。之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更名手续,即原告与涉案房产开发商重新签订了《认购意向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购房协议》后,经开发商同意,原告已经就合同权利义务转移一事与开发商重新签订了相关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已经完成,《房屋买卖购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购房协议》,并返还其差价款、支付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素青
书记员: 王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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