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51年3月1日,村民。
委托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调查取证、出席庭审、协助委托人行使各项诉权。
委托代理人余祖海,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调查取证、出席庭审、协助委托人行使各项诉权。
被告余铁树(又名余德树),女,生于1939年2月21日,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美志,生于1975年4月20日,村民。委托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余铁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由审判员张汉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开兰、吕大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祖海、被告余铁树委托代理人李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余铁树系邻居关系,两家近年因邻里关系产生矛盾。2014年12月18日晚8时许,被告女婿王家青到被告家听被告说原告丈夫李耀荣骂了其妻子,便让其岳父李方廷喊李耀荣出来问情况,李方廷就到李耀荣门前喊李耀荣出来,李耀荣出门后与李方廷发生对骂,王家青因不满李耀荣、唐某某言语还击,在李耀荣家门前道场处,将李耀荣拉扯摔倒(李耀荣已另案起诉王家青索赔),随后余铁树与唐某某继续发生对骂,余铁树将唐某某面部打了两巴掌,双方便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面部、颈部不同程度抓伤,不久被他人拉开。原告受伤后与其丈夫李耀荣第二天一同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救护车运费用由医院开入李耀荣医疗费票据中,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16166.58元。2015年1月12日经郧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30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后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诊断为型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肺挫伤、腰椎退行性变L5腰椎弓峡部裂椎体滑脱,其医疗终结时间为45日,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0.5倍,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因出院与作鉴定支出交通费185元。对被告的违法行为,郧西县公安局给予了拘留三日不予执行与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因对原告损害赔偿经公安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
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唐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166.58元,误工费2925元(原告诉请数额低于法定标准),护理费789.8元(71.8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11天),营养费387元(原告诉请数额低于法定标准),交通费185元,鉴定费2100元(两次鉴定费用分别为1500元、600元),共计22718.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治疗、康复的合理费用。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余铁树因邻里琐事产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了两巴掌,并发生了相互撕抓,被告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请求低于法定标准的属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高于实际支出与法定标准,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先撕抓自己,自己进行正当防卫,并未撕打原告,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侵权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要件,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过去因邻里纠纷产生宿怨,双方应主动回避纠纷的再次发生,被告积极挑起纠纷产生,导致引起双方对骂,进而相互厮打,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对待被告挑起纠纷,没有冷静的寻求合法途径解决,而是采取积极的应对,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铁树赔偿原告唐某某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718.38元的70%,即15902.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他损失原告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余铁树负担21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张汉裕 人民陪审员 王开兰 人民陪审员 吕大巧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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