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王翠玲(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耿某某
柳晓燕(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翠玲,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晓燕,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耿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称:从原告所提供的病历本上可以看出,其治疗记录只有11月8日至11月22日的治疗记录,内容是手指伤口的治疗显示均是换药,对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在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票据5张为换药票据,均为连号,为一次出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外购药票据,与本案没关系,也无其他病案证据相印证,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票据11张,因其首次治疗时间为2014月12月11至2015月1月12日,因与事故的发生过去有一个多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原告所提供的上述损失均与被告无关,不认可,对第一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与本案无关,对于误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需要休养,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在11月8日被告将原告送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进行诊治,垫付医疗费共计1001.54元,提供证据有17张票据,在11月9日被告给其500元现金,已了结本事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但。被告耿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责任,故本院推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唐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75元;2、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自2014年11月8日至11月22日治疗终结休息14天,为(2400元/天)/30天*14天=1120元,合计损失为1195元。被告给付的500元现金应扣除,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95元-500元)695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9600元、自行车修理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购药308.88元,11月22日以后的医疗费1268.24元,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某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但。被告耿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责任,故本院推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唐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75元;2、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自2014年11月8日至11月22日治疗终结休息14天,为(2400元/天)/30天*14天=1120元,合计损失为1195元。被告给付的500元现金应扣除,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95元-500元)695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9600元、自行车修理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购药308.88元,11月22日以后的医疗费1268.24元,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某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建强
书记员:李兵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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