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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张某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
高凯夫
张某和
李洪伟(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凯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洪伟,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凯夫,被告张某和委托代理人李洪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6日,张秀娟因欠购车款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张某和自愿为该笔款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
现主债务履行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张秀娟及保证人张某和主张欠款无果。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欠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欠款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和辩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有两人,另一个担保人赵立臣应当共同承担担保责任;该欠款应当由张秀娟、赵喜发夫妇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人张秀娟拖欠原告购车款,双方之间产生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张某和自愿为张秀娟此笔欠款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之间达成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因在达成担保协议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该担保应视为连带保证担保。
为此,在主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无证据证实双方有口头或者书面约定,本院对其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但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约定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债务人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提出要求另一位保证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以及由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
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某购车款3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30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人张秀娟拖欠原告购车款,双方之间产生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张某和自愿为张秀娟此笔欠款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之间达成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因在达成担保协议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该担保应视为连带保证担保。
为此,在主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无证据证实双方有口头或者书面约定,本院对其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但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约定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债务人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提出要求另一位保证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以及由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
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某购车款3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30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卢铁亮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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