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昌安
张贤虎(湖北荆州沙市区楚天法律服务所)
崔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昌安。
委托代理人:张贤虎,荆州市沙市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代表人:刘守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昌安与被告崔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昌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虎、被告崔某、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崔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购买了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崔某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总损失48282.26元,由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788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9894.26元(48282.26元-17888元-10000元-500元);由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于原告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崔某垫付款11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昌安48282.26元;
二、原告唐昌安获赔后返还被告垫付款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昌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合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将保险赔款分别支付给原告38174.26元(648282.26元-11000元+诉讼费892元);支付给被告崔某10108元(11000元-诉讼费892元)。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9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的规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崔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购买了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崔某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总损失48282.26元,由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788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9894.26元(48282.26元-17888元-10000元-500元);由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于原告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崔某垫付款11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昌安48282.26元;
二、原告唐昌安获赔后返还被告垫付款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昌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合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将保险赔款分别支付给原告38174.26元(648282.26元-11000元+诉讼费892元);支付给被告崔某10108元(11000元-诉讼费892元)。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9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崔某负担。
审判长:张红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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