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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陈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
方云(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蒲燕(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廖平(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张兴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宜昌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李必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湖北悠活连锁网吧有限公司伍临店店长。
委托代理人方云,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蒲燕,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陈某某,退休工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平,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兴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宜昌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发展大道96号。
法定代表人代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必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第三人宜昌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恒信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云、蒲燕,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平、张兴明,第三人宜昌恒信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虽为鄂e×××××号小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一直由被告陈某某在驾驶使用,现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宜昌恒信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无任何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三、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车辆维修费102000元。经宜昌市物价局车辆损失评估中心两次评估原告鄂e×××××号小型轿车总损失为237590元,但实际向第三人宜昌恒信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的车辆维修总计为234000元,原告唐某及第三人宜昌恒信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均表示系因宜昌恒信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在修理工时费上给予优惠,本院认为车辆维修部门在修理工时费上给予优惠符合日常生活中的交易习惯,故原告提交的两份评估书与车辆维修费发票基本吻合。被告主张评估报告中遗漏损失项目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本院认为,第三人宜昌恒信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已证实第二次评估系其遗漏了部分损失项目清单,且经被告申请,宜昌市物价局车辆损失评估中心委派其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询,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确认原告所有的鄂e×××××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为23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32000元,现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0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通常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0000元,原告仅提供了属名为“唐真亮”的收条复印件、鄂e×××××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唐真亮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租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且属名为“唐真亮”的收条实为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其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未造成原告本人受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实际减少,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3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60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车辆维修费102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64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虽为鄂e×××××号小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一直由被告陈某某在驾驶使用,现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宜昌恒信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无任何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三、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车辆维修费102000元。经宜昌市物价局车辆损失评估中心两次评估原告鄂e×××××号小型轿车总损失为237590元,但实际向第三人宜昌恒信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的车辆维修总计为234000元,原告唐某及第三人宜昌恒信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均表示系因宜昌恒信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在修理工时费上给予优惠,本院认为车辆维修部门在修理工时费上给予优惠符合日常生活中的交易习惯,故原告提交的两份评估书与车辆维修费发票基本吻合。被告主张评估报告中遗漏损失项目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本院认为,第三人宜昌恒信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已证实第二次评估系其遗漏了部分损失项目清单,且经被告申请,宜昌市物价局车辆损失评估中心委派其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询,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确认原告所有的鄂e×××××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为23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32000元,现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0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通常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0000元,原告仅提供了属名为“唐真亮”的收条复印件、鄂e×××××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唐真亮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租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且属名为“唐真亮”的收条实为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其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未造成原告本人受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实际减少,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3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60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车辆维修费102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64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103元。

审判长:马丽

书记员:唐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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