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郭某某
陈雷(孙吴镇法律服务所)
王某
茅文中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雷,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茅文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王某、茅文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雁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王某、被告茅文中及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春,被告郭某某说有好种子,我就从他那里购买了玉米种子。
夏天发现出苗不好,秋后我叫郭某某去地里查看,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我60,0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由王某担保。
当时说半个月就给付赔偿款,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玉米损失60,000.00元,给付利息1,600.00元(自2015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按月息1%计息)。
诉讼过程中,被告郭某某申请追加茅文中为共同被告。
被告郭某某辩称,玉米种子是从茅文中处购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行为。
欠条也是受茅文中委托在与原告协商后形成的,是代理行为,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对担保无异议。
被告茅文中辩称,原告未从答辩人处购买种子,欠条是被告郭某某和王某出具的,答辩人没有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经被告郭某某介绍在被告茅文中经营的商店购买玉米种子,原告发现玉米出苗率低后找到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在前往原告地里实地查看后出具“欠条”,应认定为被告郭某某真实意思表示。
该种子系被告郭某某从他人处联系购入并介绍农户购买,应与种子销售方茅文中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的担保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唐某某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本院对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茅文中、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唐某某赔偿款人民币60,000.00元。
二、被告茅文中、郭某某对上述赔偿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某对郭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茅文中、郭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经被告郭某某介绍在被告茅文中经营的商店购买玉米种子,原告发现玉米出苗率低后找到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在前往原告地里实地查看后出具“欠条”,应认定为被告郭某某真实意思表示。
该种子系被告郭某某从他人处联系购入并介绍农户购买,应与种子销售方茅文中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的担保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唐某某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本院对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茅文中、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唐某某赔偿款人民币60,000.00元。
二、被告茅文中、郭某某对上述赔偿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某对郭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茅文中、郭某某、王某负担。
审判长:杨雁滨
书记员: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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