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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蒋某某、王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悦智,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关立用,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王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君华、被告蒋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关立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蒋某某因分期付款购买的挖掘机付款到期,急需用钱,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担保人唐某某(本案原告)、蒋兴刚、曾佳为被告蒋某某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蒋某某、曾佳所有的日产小松牌210-8挖掘机采取了查封措施后,案外人孙亚辉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2015年5月21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蒋某某、曾佳、唐某某、蒋兴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0212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蒋某某偿还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蒋兴刚、唐某某、曾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蒋兴刚、唐某某、曾佳承担清偿责任后,清偿者有权向蒋某某追偿。判决生效后,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9月1日向蒋某某、曾佳、蒋兴刚、唐某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唐某某于2016年2月2日、3月29日、4月27日分三次已支付执行标的款600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某与被告蒋某某签订了《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王某,乙方蒋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将发动机号:26573561,产品型号pc210lc-8,出厂编号:DBBF2653车卖给甲方,金额12.8万元;合同签订后,挖掘机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此前王某与蒋某某根本不认识,也无其他经济往来。2015年4月16日,王某将涉案挖掘机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孙亚辉。
再查明,被告蒋某某与案外人曾佳于2014年4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3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存款的处理约定如下: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所有债务以及欠女方家亲戚的债务均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原告唐某某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2015)宽民初字第02122号民事判决书。
2、(2015)宽民执字第997号执行通知书。
3、收据三张。
被告蒋某某对1-3号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王某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核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4、载明签订时间是2015年2月27日的挖掘机买卖合同。被告蒋某某、王某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5、蒋某某询问笔录。
6、曾佳询问笔录。
被告蒋某某对5-6号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王某有异议,本院认为蒋某某、曾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上述两位证人所述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7、(2015)宽民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蒋某某、王某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某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曾佳在化皮法庭就(2015)宽民初字第3231号民事案件开庭时的答辩状。被告蒋某某、原告唐某某均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曾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上述两位证人所述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2、2015年3月12日曾佳与蒋某某的离婚协议书。
3、孙亚辉向法院提交的诉前保全异议申请书。
4、孙亚辉与王某的挖掘机买卖合同。
5、王某为孙亚辉出具的挖掘机款收据。
被告蒋某某、原告唐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蒋某某交给王某的挖掘机买卖合同及合格证及付款票据等手续。被告蒋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这些证据在曾佳手,不是蒋某某交给王某的。原告唐某某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2015)宽民初字第3231号卷宗中第56页曾保淋当庭出庭的证言。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主张曾保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有倾向性,被告蒋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曾保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人所述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通过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某某、唐某某等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因借款人蒋某某如果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本案原告唐某某有可能承担偿还责任,其以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但就本案实体部分,原告仍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明显有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保证人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要求依据《合同法》52条之规定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无效,但二被告此前根本不认识,也无其他经济往来,没有恶意串通的基础,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有效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敬宏 代理审判员  吴秀华 人民陪审员  裴艳玲

书记员:张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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