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蒙秀芝,系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让胡路区东湖金融大厦西侧商服1门。
法定代表人宋海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海,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大庆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秀芝、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银湖馨苑认购书,原告在2011年12月1日将首付款153032元交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发出告知,约定银湖馨苑A07号楼的五证于2013年6月底前办齐全,若被告未能履行公告内容,被告将按照已交款的日期,走银行同期(定期3个月利率)利息进行赔偿,后被告在2013年12月底前将五证办全,达到网签标准,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891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购房事实认可。原告在签订入住申请时候,曾经承诺以前的都作废,因此其丧失索赔权利。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一、出示并宣读2013年3月13日告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欲证明被告作出的承诺内容即被告承诺如未履行被告按银行利息给予补偿。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告知内容也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出示并宣读收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交纳首付款15303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出示并宣读认购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诉争房屋由原告购买及购房款的数额、购买时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出示并宣读提前入住申请一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欲证明原告失去了索赔的权利。原告表示是否签过字记不清楚了,但主张即使确实签了,当时该申请没有手写内容。本院认为,该申请从文本形式上看是填充式的,具体的是本人姓名处及楼号处空白,需要手写,应为格式文本的一种,而被告强调的“开发商以前所发出的通知等均废除”这句话是在该申请的空白处手写的,现原告认为当时签写该申请时,并无此部分内容,因该申请是由被告保管,且按照惯例,对于这种格式文本,如果另外填加内容,至少需要相对方用签名或捺印等方式对填加内容予以认可,否则不宜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该部分内容是否为后填写的,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现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在签写提前入住申请时就有该部分内容,因此本院仅对该申请格式文本内容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银湖馨苑认购书,由原告从被告处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购买银湖馨苑·温馨家园Ⅲ期A07号楼1单元801室楼房一套,总价款为503032元,2011年12月1日原告交纳首付款153032元。
2013年3月13日被告发出告知,书面承诺原告所购房屋于2013年6月底前五证齐全,达到网签标准。同时还承诺“如我公司未能履行公告内容,我公司将按照已交款的日期,走银行同期(定期3个月利率)利息进行补偿”。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将五证办理齐全。
2013年5月29日,原告签写了提前入住申请一份,该申请空白处,手写“开发商以前所发出的通知等均废除”,对此原告表示签写时没有此部分内容。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其承诺的内容给付违约金8914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庭后,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发出举证通知,要求其对入住申请上的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予以举证,其后被告向本院递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认为该举证责任应在原告,同时表示如原告就此不予举证或申请鉴定,被告申请司法鉴定。为此,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组织案件当事人了解申请书签写的情况,后在2016年12月22日本院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递交鉴定申请书,同时要求其书面说明与鉴定事项有关的6个问题,否则视为被告放弃鉴定。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收到该通知,至今未向本院递交任何材料,已逾限定的时间。
本院认为,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告知的内容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则主张原告已在提前入住申请中放弃了这一权利。关于提前入住申请,该入住申请从形式上看是填充式的,应为格式文本的一种;从内容上看主要是涉及到原告提前入住应尽的义务及在约定期限内签订合同、房屋交接等;被告强调的原告放弃主张权利的内容全部是手写体,在该申请的格式文本下方空白处。现双方对该部分内容是否为后填加有争议,被告作为持有该申请的一方,应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内容虽非该格式文本的内容,但是原告对此知情并认可,否则只能视为其单方行为,对相对方不产生约束力,当然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填写经原告认可也可以,现在填写内容处既无原告的签字也无捺印,同时被告就此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因此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确认。被告所发告知合法有效,被告应按该告知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违约金891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智博
审判员 孙茂隆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书记员: 李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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