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韩红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红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大街47号百世开利大厦七层。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定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保定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5年8月5日,唐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小型客车在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撞到隔离带,致使车辆、护栏损坏,构成交通事故。
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于2015年6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且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但被告无理由拒绝赔付。
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50640元(其中包括车辆修理费36600元、清障费300元、护栏维修费10940元、交通替代费2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华泰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1份;4、维修发票4张,金额36600元;5、维修清单1份;6、清障费票据1张,金额300元;7、护栏损失证明1份、发票1张。
被告华泰保定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203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冀R×××××号车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廊坊市东方华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修车费36600元,有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为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3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已赔偿霸州市新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护栏损失1094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及霸州市新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证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霸州市新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护栏损失109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支付的清障费3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交通替代费28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华泰保定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8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某某保险理赔金4784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98元,原告负担3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06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203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冀R×××××号车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廊坊市东方华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修车费36600元,有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为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3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已赔偿霸州市新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护栏损失1094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及霸州市新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证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霸州市新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护栏损失109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支付的清障费3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交通替代费28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华泰保定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8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某某保险理赔金4784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98元,原告负担3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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