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文华。
委托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某。
被告:刘某。
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礼明,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
被告:张道主。
委托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488号,营业地址武汉市江夏区北华街达昌小区2号门面。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万达广场A区第A幢A2单元23层。
负责人:刘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立峦。
原告唐文华诉被告华某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被告张道主,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华某某及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管礼明,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张道主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如,被告浙商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朱立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华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妻刘某名下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万家湖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胜新经贸有限公司路口时,同车道内前方驾驶人张道主驾驶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此路口停车下人(原告唐文华),被告华某某驾车借道行驶过程中遇原告唐文华从被告张道主车上下车后从车头横过马路,被告华某某避让不及,鄂A×××××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唐文华左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文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发区大队认为被告华某某未在交通路口减速慢行,并让行人优先通行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道主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文华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通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等。原告唐文华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2,222.08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垫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华某某垫付人民币23,372元,被告张道主垫付人民币1,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唐文华支出。2014年3月11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035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唐文华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8,0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90日等。原告唐文华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华某某驾驶的鄂A×××××车辆登记在其妻刘某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道主驾驶的鄂A×××××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并挂靠在被告捷达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因事故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唐文华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唐文华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4月15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东荆社区居委会及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沌口派出所证实原告唐文华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4月9日一直居住在该辖区汉纸东路59号3楼5号。2014年3月31日,武汉荆楚行科技有限公司证实原告唐文华系该单位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月3月31日请假未能上班。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800元,其请假期间,单位不支付工资等。
原告唐文华向法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鄂A×××××车辆行驶证、鄂A×××××车辆行驶证、被告张道主驾驶证、被告华某某驾驶证、鄂A×××××车辆交强险保单、鄂A×××××车辆交强险保单;原告唐文华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医疗发票、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薄、身份证、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华某某向法院提供了收款证明、被告张道主向法院提供了挂靠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各被告对原告唐文华提供的居住证明和误工证明有异议,但没有正当理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反驳观点,本院对相关异议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唐文华发生碰撞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道主驾驶机动车且经开发区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亦负有责任,故本案中首先应由两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平安保险和被告浙商保险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损失总额不满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和被告浙商保险各承担50%的交强险限额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以被保险人未报案为由,不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浙商保险关于不能确定事故车辆是否被保险车辆的主张,在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事故车辆系套牌或者改装车辆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浙商保险提供证据证实事故车辆不是被保险车辆,而被告浙商保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相关事实,因此,被告浙商保险不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由侵权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和过错,本院认定被告张道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捷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管理人与被告张道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登记车主且与被告华某某系夫妻,应与被告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唐文华自行承担。为减轻诉累,各方当事人垫付费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原告唐文华的具体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人民币42,222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人民币15元予以保护,保护住院期间24天计人民币36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保护计人民币3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8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某某等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原告唐文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保护至定残前日计人民币10,453.33元,护理费原告唐文华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发生,但根据法医鉴定确有需要,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保护法医鉴定认定的护理期限,合计保护人民币6,412.93元;交通费原告唐文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实际发生的金额,本院根据原告唐文华的伤情及其他综合因素,酌情保护人民币6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唐文华保险金人民币30,238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前期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返还垫付人被告华某某人民币2,401元;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唐文华保险金人民币42,639元;
四、被告张道主赔偿原告唐文华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583元,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扣除被告张道主前期垫付的人民币1,000元);
以上判决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唐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1元,由被告华某某与被告刘某共同负担人民币246元,被告张道主及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47元,原告唐文华自行负担人民币98元,以上诉讼费原告唐文华已垫付,各被告虽判决第三、四项款一并给付原告唐文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焱
书记员:马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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