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工商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金元,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运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个体工商业主。
被告:丹江口市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赵路茅腊坪。
法定代表人:常云,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某诉被告朱运通、丹江口市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晓云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占展主审、人民陪审员贾雪玲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运通、丹江口市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朱运通承包的丹江口市东环路第六标段小桥工地提供钢筋,被告朱运通支付货款,一次一结。原告遂即按照约定为被告朱运通提供钢筋,被告朱运通支付部分钢筋款后,下欠的钢筋款没有支付,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唐某钢筋款162200元”的欠条,并于2013年8月23日在欠条复印件上注明“此款经马总当面协商,分四次付款,2013年12月底付清,同意从六标段项目部直接支付”。
另查明:2013年7月14日,陈胜华、唐世军、唐某三人到丹江口市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第六标段项目部索要欠款时,发生争吵,导致相互厮打,唐世军和项目部工作人员张学东头部均被打伤,2013年9月4日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三官殿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的伤由自己负责治疗,所涉及经济损失双方各自承担,互相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债务问题由双方按照已达成的协议执行,于2013年12月底还清,由丹江口市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第六标段项目部直接支付。
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所要钢筋款,但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62200元、利息11637.85元,共计173837.85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运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运通欠原告唐某钢筋款162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朱运通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原告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运通支付钢筋款16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朱运通未对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丹江口市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上只有被告朱运通标注“此款经马总当面协商,分四次付款,2013年12月底付清,同意从六标段项目部直接支付”的内容,无丹江口市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东环路第六标段项目部的公章,亦无该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提供了2013年9月4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三官殿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加以佐证,但该治安调解协议书只涉及陈世华、唐世军、唐某以及丹江口市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东环路第六标段项目部经理马来、工作人员张学东之间的人身损害纠纷,该协议第二条中所述的债务问题并未显示是否涉及被告朱运通,该协议无法证明被告丹江口市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将被告朱运通所欠原告唐某的货款从该项目部直接支付,且原告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债务的转让需经债权人及其他债务人的同意方生效,因此,对原告要求丹江口市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朱运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某欠款162200元。
2、被告丹江口市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偿款责任。
3、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7元,由被告朱运通负担3544元,由原告唐某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赵晓云 代理审判员 占 展 人民陪审员 贾雪玲
书记员:赵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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