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平厚慧(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曾建军
李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平厚慧,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建军,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中国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程尚华,中国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曾建军、李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片红、人民陪审员瞿云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厚慧、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因原告唐某某未提供的医疗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相应意见,其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收入状况,其误工费主张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其从事工作性质酌定按居民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其其它赔偿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因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唐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5107.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60元、误工费18890.30元、残疾赔偿金73057.4元、维修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7471.12元(医疗费22221.12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合计142578.8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唐某某经济损失142578.82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0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2650元,原告唐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曾建军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因原告唐某某未提供的医疗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相应意见,其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收入状况,其误工费主张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其从事工作性质酌定按居民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其其它赔偿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因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唐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5107.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60元、误工费18890.30元、残疾赔偿金73057.4元、维修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7471.12元(医疗费22221.12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合计142578.8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唐某某经济损失142578.82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0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2650元,原告唐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曾建军承担2500元。
审判长:朱斌
审判员:易片红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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