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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苗某某等与史某某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原告: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丽翠,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被告:李爱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被告:史兴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被告:史炜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被告:郭书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清斌,广平县方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苗某某、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史学忠丧葬补助金、遗嘱抚恤金等项共计69615.08元。2、依法判决史学忠丧葬补助金、遗嘱抚恤金等费用的领取人郭书莲,返还二原告2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73年原告苗某某和被告史某某结婚,次年生子史学忠,苗某某与史某某于1976年离婚。1978年原告苗某某携子史学忠和原告唐某某结婚。史学忠随为生活至17岁后,在广平县供电公司工作后史学忠娶妻李爱菊。生育女史兴华,生育子史炜正。2014年11月8日史学忠死于交通事故,2015年获广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丧葬补助金、遗嘱抚恤金等项计69615.08元。据该局工作人员称,该款郭书莲领取,故将其列为被告。后经史学忠生前单位广平供电公司调解无果,无奈具文起诉,望公判。被告史某某、李爱菊、史兴华、史炜正、郭书莲辩称,首先被继承人的债务远大于债权。广平县法院(2017)冀0432民初1739号民事调解书是如何达成讲解的,是在法院多次工作下,基于下列情况考虑:1.史兴华正在外地读大学,史炜正在念高中,多次的诉讼活动对未成车的孩子在心灵上造成很大的创伤,经常处在压抑之中,严俊影响了学业。固然被答辩人不念亲情,而年幼的两个孩子虽然失去了父亲、仍念被答辩人是自的长辈,不会做到绝情。2.答辩人李爱菊丈夫因车祸死亡,还没有从失去丈夫的悲痛中解脱出来,且摊上官司,答辩人经常以泪洗面,对今后的生活感到绝望,不工作无收入无法照顾家庭和孩子。于是考虑尽快将事情了结。3、答辩人史某某、郭书莲年老多病、对老年丧子这种心情他人是无法理解,现又官司缠身,几年的折腾已感到力不从心,出于这种考虑也想尽快从这些官司中早日解脱。4.因此在2017年12月22日在法庭主持调解下,答辩人拿出30000元的补偿款。从此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因此。答辩人这才勉强同意调解方案5.调解的第二项明确载明,原告苗某某放弃被告史某某等占有的史学忠的全部财产和史学忠有关的所有权益。调解书内容涵盖了一切,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方才同意在原判决基础又多拿10000元。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是约束双方的元律行为。如果被答辩人撕毁调解协议,那么应返还30000元补偿款、再则,唐某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唐某某与苗某某是同居关系。与史学忠没有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之所以在调解时将其列为当事人,是因该案已经调解,在法院为主持下,事情已经了结。从此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免的以后再节外生枝。将其列入为当事人省的以后再有麻烦,出于这种考虑多一个也无所谓。唐某某根本不具有当事人资格。史学忠的丧葬补助等费用是在2015年4月7日已补发。且这些费用是史炜正直接办理,与郭书莲无关,郭与莲也没有领取这些款项更没有占有。不但郭书莲没有占有,就连史某某、李爱菊也没有占右。被答辩人是清楚的。调解时并没有疑异,是双方认可的史学忠的所有权益。调解书内容清楚、责任明确、被答辩人承诺放弃史学忠的-切财产权利。对所有权益不再主张。因此法院应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清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3年原告苗某某和被告史某某结婚,次年生育史学忠,苗某某与史某某于1976年离婚。之后原告苗某某携子史学忠和原告唐某某结婚,被告史某某与被告郭书莲结婚,史学忠随苗某某生活至17岁,之后随史某某生活。被告李爱菊、史兴华、史炜正系史学忠妻子儿女。史学忠在广平县供电公司工作,2014年11月8日史学忠死于交通事故。史炜正于2015年5月5日受史某某、李爱菊、史兴华、郭书莲委托领取史学忠丧(葬)抚(恤)金69615.08元,此款李爱菊、史某某、郭书莲没有分割、占有。丧葬抚金69615.08元包括1、丧葬费3748元。2、遗属抚恤金37480元.3、个人账户结算金额28387.0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陈述、广平县法院(2017)冀0432民初1739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3页及从广平县社会保障中心调取的证明1份1页、葬抚恤金表1份1页、史炜正领款存根1份及其它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原告苗某某、唐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李爱菊、史兴华、史炜正、郭书莲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被告光炜正、被告郭书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以为被告郭书莲领取了史学忠丧葬抚恤金,要求郭书莲返还23200元,事实是史炜正领取了史学忠丧葬抚恤金,所以原告要求郭书莲返还232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某某、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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