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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敏,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祥,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认为,唐某某依据欠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某某向其偿还欠款本金238000元及利息,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欠款形成的事实证据,一、二审期间唐某某述称,欠款金额并非系双方的借贷关系所产生,而系李某某亏空唐某某的应收账款而产生,但唐某某未向人民法院提交李某某亏空唐某某应收账款的事实证据,其主张帐目亏空的具体数额、来源不清。另唐某某与李某某是否系委托关系,无证据予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唐某某的起诉请求基于借款关系,但审理过程中,又说明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欠条系因李某某在其物流公司管理财务时帐目亏空,作为赔偿款而出具了欠条,与其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则一审法院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应当告知唐某某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还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便根据当事人实际争议的法律关系查明案件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毛 峰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书记员:刘依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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