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振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沙岭子电厂退休职工,住张家口市沙岭子电厂家属区2号楼5单元202室。身份证号xxxx。
原告杜某某(系唐振声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xx。
原告唐某啟(系上述二原告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涿鹿县世纪城电脑销售中心职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x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元(系唐振声、杜某某的次子),男,住张家口市沙岭子电厂家属区2号楼5单元202室。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温燕华,张家口市宣化区天泰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全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职工,住张北县察北管理区石门管理处农一队56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米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高新区高庙检察院公寓2号楼3单元202室。身份证号13070219930109062X。
委托代理人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3层。组织机构代码56619237-1。
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鑫,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振声、杜某某、唐某啟诉被告黄全义、米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振声、杜某某、唐某啟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元、温燕华,被告黄全义,被告米阳的委托代理人田禾,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唐振声、杜某某、唐某啟乘坐黄全义驾驶的吉海牌电动旅游观光车自张家口去往沙岭子电厂,并约定车费15元。14时许,黄全义行驶至宣化区沙岭子电厂家属院门口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米阳驾驶的冀GP5592号丰田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三原告当即被120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
唐振声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腹部损伤、脾破裂,唐振声支付医疗费7159元。2014年8月12日,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出具了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唐振声未达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2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1人护理1个月;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唐振声支付鉴定费2000元。
杜某某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为胸部创伤性损伤、颅脑损伤、骨盆骨折、锁骨骨折、横突骨折等,杜某某支付医疗费14724.45元。2014年8月12日,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出具了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杜某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医疗终结从出具鉴定书之日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杜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杜某某与唐振声系夫妻关系,唐振声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及其伤残等级,杜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21%×5年=23709元。
唐某啟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左侧下颌角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擦伤,唐某啟支付医疗费24584.39元。2014年8月12日,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出具了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唐某啟伤情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1人护理3个月;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参照经治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唐某啟支付鉴定费20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第二五一医院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医学证明载有“治疗方案:下颌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治疗费用约10000元”。2014年9月5日涿鹿县世纪城电脑销售中心出具证明,唐某啟每月平均工资33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停发全部工资及奖金。2014年9月12日宣化区皇城街道办事处张家口发电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唐某啟长期居住在唐振声家中,参照唐某啟的伤残等级、工作情况及户口性质,唐某啟的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10%×20年=45160元。
另查,黄全义为杜某某垫付医疗费95.17元,为唐某啟垫付了住院押金1500元。米阳为唐振声垫付了住院押金2500元、医疗费35.64元,为杜某某垫付了急救车费用400元、医疗费2971.58元,为唐某啟垫付了住院押金500元、医疗费1937.19元。
再查,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全义和米阳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米阳驾驶的车牌号冀GP5592号丰田小型越野客车在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黄全义驾驶的吉海牌电动旅游观光车未投保险。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的陈述,黄全义、米阳、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的答辩,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涿鹿县世纪城电脑销售中心证明、工资表,宣化区皇城街道办事处张家口发电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黄全义提交第二五一医院收费票据,米阳提交的第二五一医院预交金凭据、医疗费票据、出车费票据,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米阳所驾车辆在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三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米阳、黄全义因分别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应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唐振声的损失:1、住院医疗费71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9天=270元;3、营养费参照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9天=270元;4、护理费参照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30天×1人=3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2000元,共计12899元。
关于杜某某的损失:1、住院医疗费1472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39天=1170元;3、营养费参照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39天=1170元;4、护理费参照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39天×2人+60天×1人)=13800元;5、残疾赔偿金为23709元;6、参照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2000元,共计65073.45元。杜某某另主张的护理费5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唐某啟的损失:1、住院医疗费24584.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17天=510元;3、营养费参照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17天=510元;4、护理费参照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90天×1人=9000元;5、误工费为3300元×3月=9900;6、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7、参照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共计104964.39元。
唐振声、杜某某、唐某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人合计分别是7699元、17064.45元、35604.39元,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向唐振声、杜某某、唐某啟分别赔偿1275.35元、2826.75元、5897.91元。唐振声、杜某某、唐某啟的其他损失每人合计分别是5200元、48009元、69360元,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向唐振声、杜某某、唐某啟分别赔偿4666.76元、43085.85元、62247.39元,两项合计,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应向唐振声、杜某某、唐某啟分别赔偿5942.11元、45912.60元、68145.29元,合计120000万元。唐振声、杜某某、唐某啟其他不足部分分别是6956.89元、19160.85元、36819.10元,黄全义、米阳应分别负担50%。因黄全义已为唐某啟垫付了住院押金1500元、为杜某某垫付医疗费95.17元,故黄全义应向唐振声、杜某某、唐某啟分别赔偿3478.45元、9485.26元、16909.55元,合计29873.25元。米阳已为唐振声垫付了住院押金2500元、医疗费35.64元,为杜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971.58元、急救车费用400元,为唐某啟垫付了住院押金500元、医疗费1937.19元,故米阳应向唐振声、杜某某、唐某啟分别赔偿942.81元、6208.85元、15972.36元,合计23124.0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唐振声5700.69元,赔偿杜某某43514.72元,赔偿唐某啟70784.59元,合计120000元;
二、黄全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唐振声3478.45元,赔偿杜某某9485.26元,赔偿唐某啟16909.55元,合计29873.25元;
三、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唐振声942.81元,赔偿杜某某6208.85元,赔偿唐某啟15972.36元,合计23124.01元。
上述赔偿款项,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黄全义、米阳直接存入三原告的中国银行张家口市电厂支行账户(唐振声xxxx1、杜某某xxxx3、唐某啟xxxx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3640元,由黄全义负担1000元,米阳负担1500元,唐振声、杜某某、唐某啟负担1140元。唐振声、杜某某、唐某啟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黄全义、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唐振声、杜某某、唐某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照亮
书记员:黄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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