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成某,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
委托代理人曹景志,系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告卓某某,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
原告唐成某与被告马某某、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成某、被告卓某某于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唐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98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一项的诉讼请求明确为:利息以9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吉祥乡经营一家沙场,被告卓某某因建设米业烘干塔而在原告沙场拉运红沙,由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在原告沙场拉运,每次拉运江沙按500元/车计算价格,每次由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据,日起自2015年6月12日至10月23日止,共计拉运红沙197车,合计货款为98500元。但二被告却始终不能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吴强收取被告卓某某支付的沙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构成表见代理,则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如不构成表见代理,则被告卓某某应支付原告沙款。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成立强调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即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系善意且无过失的。本案中,被告卓某某及案外人吴刚、吴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卓某某在吴刚经营沙场期间,经常在沙场购买沙子,沙款交给吴刚或者吴强。但在吴刚将沙场卖给原告后,被告卓某某仍交由被告马某某在原告处拉运沙子,且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据,即应当知晓沙场已非吴刚所有。由于被告马某某系被告卓某某的司机,拉运沙子系被告马某某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卓某某承担,故应推定被告卓某某对沙场已非吴刚所有,交易相对方应为原告的事实已经知晓,被告卓某某将沙款支付给吴强存在过失,不能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相应的法律后果亦不能归于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卓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卓某某购买原告沙场的沙子后负有及时支付沙款的义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每车沙子的价格,故本院按照被告卓某某的主张,认定每车沙子的价格为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沙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唐成某沙款75600元(400元/车×189车);
被告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唐成某利息(利息以75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沙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唐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计1131元,由被告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刘念祖
书记员:卞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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