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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利川市城净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监利环境卫生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梅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利川市城净保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联江,该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监利县环境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益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沈锋,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利川市城净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监利县环境卫生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梅芝、胡涛,被告利川市城净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联江,第三人监利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项目等;二、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环卫工人,自2016年上半年起,一直在监利县容城镇章华大道张巷村路段做清洁工,月薪800元。2018年5月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该路段清扫大货车洒下的土堆时,被一弯梁摩托车撞伤倒地,肇事司机拦下一辆的士送原告到人民医院,肇事司机在跟着送人民医院的途中逃逸。原告受伤后,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已花费医疗费用25000元,现在仍然住院治疗,其他项目赔偿待原告治愈、鉴定后确定。
原告所受伤害系受雇佣从事清洁工作时受伤,司机逃逸,理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找被告公司及第三人监利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多次,他们都不予理睬,原告现在还在住院治疗期间,听闻被告公司打算撤走,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利川市城净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只是本公司的临时聘用人员,也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受伤是交通事故导致,应该由交通肇事者承担责任,不应该由本公司来当冤大头;本公司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但是由于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受伤,不属于理赔范围,导致无法获得保险理赔;现在通过本公司在交警部门了解,已经有可能抓到肇事者,当前可能还在拘留中,原告应当去指认。
第三人监利县环境卫生管理局述称:本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参与人,与原告唐某某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原告唐某某把本局作为第三人,其理由是利川市城净保洁有限责任公司有承包费在本局,从法律关系上讲,这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原告唐某某完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也可以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向本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原告唐某某把本局作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局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一、原告系被告聘请的环卫工人,自2016年上半年起,一直在监利县容城镇章华大道张巷村路段做清洁工,月薪800元,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2018年5月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该路段清扫大货车洒下的土堆时,被一弯梁摩托车撞伤倒地,肇事司机拦下一辆的士送原告到监利县人民医院治疗,肇事司机在将原告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的途中逃逸。原告受伤后,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天数为61天,已花费医疗费用24913.09元;二、原告受伤后,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不构成伤残;其后续医疗费用为4000元,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三、根据第三人监利县环境卫生管理局述称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监利县城区道路清扫保洁经营权二标段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乙方(指利川市城净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与聘用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办理替换人员的变更手续,乙方要为工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承担超出保险项目核算的费用,签订劳动和购买意外保险情况应报甲方(指第三人)备案。承包期间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合同期间内出现工伤事故或意外伤害事故要及时上报甲方”;“乙方在合同期内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一切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被告聘请的工人工资不得低于1050元;四、原告在该路段清扫大货车洒下的土堆时,被一弯梁摩托车撞伤倒地,肇事司机拦下一辆的士送原告到监利县人民医院就诊,肇事司机在将原告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的途中逃逸。后经交警部门查找肇事司机,交警部门和原告均不能确认肇事司机;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发票;六、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未对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1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系被告公司的长期雇员。第三人监利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与被告利川市城净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监利县城区道路清扫保洁经营权二标段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利川市城净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聘用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承包期间一切安全事故由利川市城净保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利川市城净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期内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一切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后果由利川市城净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从其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被告利川市城净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之后,对肇事司机依法享有追偿权;第三人监利县环境卫生管理局按照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监利县环境卫生管理局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和述称中针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只能按其每月800元的工资计算误工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不是法定的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如果以被告给付原告的工资收入计算损害赔偿金额,对原告的民事权益将构成一定的损害。故此,被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其赔偿金额为:1.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用24913.09元;2.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补助标准50元计算(61天×50元﹦3050元);4.营养费按每天补助标准30元计算(61天×30元﹦1830元);5.误工费(按住院61天+护理期90天)×31889元÷365天﹦13192.40元;6.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报酬标准计算(按年收入26008元÷365天×151天﹦10759元);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故对其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赔偿总额为:59994.49元。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虽然不是由被告导致的,但被告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民事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利川市城净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59994.49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利川市城净保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石

书记员: 龚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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