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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肖某某等与恩某某来某强发快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某县人,户籍地来某县,现住恩施市。
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某县人,住来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娟,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某某来某强发快客有限公司。住所地:来某县翔凤镇凤翔大道73号。
法定代表人:田仕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肖某某与被告恩某某来某强发快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被告恩某某来某强发快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仕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本金179876元,截止2017年7月25日利息共231458.6元,违约金175880.4元,合计587215元。2017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每月千分之二十计算至还款之日、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出资42.5万元购买一台宇通牌61座客车,该车由被告完成按揭贷款并偿还,购车后三年内由被告经营,三年期满,由原告作出是否继续经营该车的决定,如原告继续经营,则享有该车的股份及分红,如原告决定不再继续经营,则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车款85万元;2012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2.5万元购车款,此后被告是否购车原告并不知悉。2015年7月10日协议约定期满,原告选择不继续经营,被告则应一次性支付原告车款85万元。然被告并未如约履行支付义务,具体履行行为为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1万元,2月29日被告支付了5万元,3月31日被告支付了10万元,6月3日被告以一套房屋作抵44.2624万元,9月6日被告支付了4.75万元,2017年2月4日被告支付了2万元,合计支付了67.0124万元,余下17.9876万元至今未支付。根据原被告的约定,三年期满原告不继续经营,被告未一次性支付车款,应承担每月千分之二十的利息和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恩某某来某强发快客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属实的,也确实向原告支付了67.0124元,但是原告漏列了被告已经支付的5万元;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实质是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该协议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52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同时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当根据协议取得财产应当返还,故被告已足额返还已经支付的购车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被告恩某某来某强发快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肖某某、唐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为:“一、甲方负责联系厂家购买车辆,并负责办妥所购车辆道路运营等一切合法手续,并取得旅游车辆资质;二、每台车辆首付款定为肆拾贰万伍仟元整,乙方首付给甲方肆拾贰万伍仟元整款项后,乙方即获得一台宇通牌61座车辆的所有权和道路经营权即(鄂Q×××××、鄂Q×××××、鄂Q×××××、鄂Q×××××、鄂Q×××××、鄂Q×××××、鄂Q×××××)。即车辆归乙方所有;三、甲方收到乙方首付款肆拾贰万伍仟元整款项后。甲方与厂家实行按揭,按揭期限为三年(即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按揭期间,甲方无论车辆经营亏盈,按揭款项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不得将车辆进行转让和抵押贷款(除银行正常按揭贷款外);四、甲方收到乙方首付款肆拾贰万伍仟元整款项后,所购车辆所需的一切税费、保险等及三年按揭期间的一切税费、保险、修理等事宜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所购车辆任何税费;五、甲方负责所购车辆的租赁和经营及管理,三年按揭期间,事故责任由甲方负责,所得利润用于厂家按揭,乙方不得干涉;六、乙方所投入的车辆股份待银行按揭贷款到期之日时(即2015年7月10日),乙方必须作出是否继续经营车辆的经营决定,如乙方继续经营的,乙方享有该车辆的股份和利润分红(按首次投资的比例享有,以首次投资财务收据为准)。乙方作出不继续经营的决定,甲方必须以首付款的二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捌拾伍万元整,从付款之日起,乙方原享有该车辆的股份和利润分红归甲方所有;七、违约责任。该车辆按揭期满之日,乙方不继续经营该车辆且甲方不按期回收该车辆时,甲方应按照每月千分之二十和每日万分之五之和的赔偿责任支付给乙方利息,直到甲方回收该车为止(均已以85万元计算),乙方85万元本金不变。乙方在首付及按揭期间无故干涉甲方经营、违反协议的以同等责任赔偿给甲方(同时甲方以该公司运营收入做抵押还款,直至付清乙方款项为止);八、协议书中所指车辆系指所购买的且获得旅游资质的客运旅游车。”协议签订后,2012年7月23日,原告唐某某、肖某某按约定给被告恩某某来某强发快客有限公司支付肆拾贰万伍仟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唐某某、肖某某旅游车原始股本金肆拾贰万伍仟元整(425000.00),系付转股时按协议及收据合并结算。”的收款收据。
三年期满后,原告作出不再继续经营的决定,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3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6月3日被告以一套房屋作抵44.2624万元,9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原告的收据载明为5万元,原告庭审及诉称时,说明只收到4.75万元,本院认定应以收据金额为准),2017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合计支付了67.2624万元。被告实际应欠原告17.7376万元,而非原告诉称的17.9876万元。

2017年7月25日,原告唐某某、肖某某起诉被告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于2017年7月30日,作出(2017)鄂2827民初8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恩某某来某强发快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鄂Q×××××(识别代码尾号为023739)、鄂Q×××××(识别代码尾号为023748)两辆宇通牌客车进行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唐某某之夫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三年期限(2015年7月10日止)到期后,原告作出不继续经营的决定,被告理当以首付款(42.5万元)的二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85万元整。而被告只是从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4日止,共计给原告支付了67.2624万元,余下17.7376万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7.737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于2015年7月10日已经终止,并按约定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唐某某、肖某某按协议的约定主张的“应按照每月千分之二十和每日万分之五之和的赔偿责任支付给乙方利息,直到甲方回收该车为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唐某某、肖某某要求被告恩某某来某强发快客有限公司支付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关系系挂靠性质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期间并没有参与和干涉被告的经营活动,是一种融资行为,原告自身并没有获得或实际拥有被告所经营的任何一台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更没有参与或指派他人在被告的公司以被告的名义从事营运的行为和事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某某来某强发快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肖某某欠款177376元、利息230900元;并支付2017年7月25日之后利息(以17737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36元,由原告唐某某、肖某某负担1474元,被告恩某某来某强发快客有限公司负担3362元。财产保全费3456元由被告恩某某来某强发快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延平

书记员: 李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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