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文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来凤县翔凤镇航东1路11-2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土地使用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2年3月4日,原、被告订立《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向文华有房屋一栋,建在航空路航空花园右边,建筑面积100平方米,自愿转给唐某某,由唐某某给向文华一次性补现金三万元整。但原告实际购买该房产的价格为8万元,同时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的办理手续费用。协议订立的第二日即2002年3月5日,双方共同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来翔私字第××号),但是土地使用权证当时不能办理,因为它属于被告拆迁安置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承诺只要能够办证,随时为原告办好土地使用权证。随后原告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但在得知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却再也联系不上被告,原告到国土局去咨询被告知必须要被告到场或者拿法院生效判决书才能办理。而今十五年过去,左邻右舍均已办好证或已翻修,原告的房屋也早已破败不堪,无法居住,想着整修却无法办理相关准建手续。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一切登记手续义务,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文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唐某某提交的证据为唐某某、向文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向文华的户籍证明,房屋转让协议书、申请、房屋所有权证、红线图、房屋平面图复印件。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客观,形式、来源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依法应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2年3月4日,唐某某、向文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向文华有房屋一栋,建在航空路航空花园右边,建筑面积100平方米,自愿转给唐某某,由唐某某给向文华一次性补现金三万元整。唐某某、向文华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唐某某称实际购买该房屋的价格为8万元,同时给向文华支付了2万元的办理过户手续费用,但未提交收条等证据证实。唐某某给向文华支付了购房款。2002年3月5日,唐某某、向文华共同到来凤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唐某某,房屋坐落为翔凤镇航东××路××号(现为翔凤镇××号),房屋状况为一栋四层住宅,证号为房权证来翔私字第××号。因各种原因,当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随后唐某某即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现要求向文华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不动产手续时却再也联系不上向文华,故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向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文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唐某某、向文华于2002年3月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即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唐某某给向文华支付购房款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向文华将房屋卖给唐某某后,有义务协助唐某某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等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双方因各种原因未能办理交易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故唐某某要求向文华协助其办理位于来凤县××路××号(现为翔凤镇××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向文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唐某某到相关部门办理来凤县翔凤镇航东1路11-2号(现为翔凤镇民兴路32-10号)房屋的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来翔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唐某某)。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向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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