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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静,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系唐某某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郑洪杰,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静,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唐某某拖欠李某某200000元借款错误。事实是唐某某向李光涛借款150000元、向李显军借款50000元,且该200000元已经在与李光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李光霞全部偿还。2014年唐某某与李某某的姐姐李光霞离婚,离婚协议中婚姻存续期间债务70万元中并未包括该20万元借款,如果唐某某拖欠李某某欠款,而李光霞及李某某未主张该款不符合常理。且原审法院对李某某是否有出借能力没有进行审理。2、案涉借款系唐某某与李光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本案应追加李光霞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以及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唐某某是否拖欠李某某200000元借款。2、本案是否应追加李光霞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唐某某在借据中签字且收到了案涉200000元借款,唐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李某某要求唐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唐某某主张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李光涛、李显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案涉借款借据没有载明债权人,李某某系案涉借款借据的持有人,唐某某主张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李光涛、李显军,但未举证证明,唐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唐某某主张案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唐某某提交的向李光霞汇款三次共计200000元的汇款凭证、以及其与李光霞离婚协议书均不足以证实唐某某已将案涉借款向李某某偿还完毕的事实。故唐某某主张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李光涛、李显军,且该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唐某某主张案涉借款系其与李光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追加李光霞为共同被告,本案遗漏了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中,唐某某以个人名义向李某某借款,李某某以唐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唐某某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唐某某主张案涉借款系与李光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故唐某某主张应追加李光霞为共同被告,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丽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代理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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