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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鹤岗三立水务有限公司、鹤岗市兴安区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某
杨连玉(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
鹤岗三立水务有限公司
关玉春
鹤岗市兴安区政府
梁秀芝
戚永进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连玉,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三立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铁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鹤岗市兴安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刚,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梁秀芝。
委托代理人戚永进。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鹤岗三立水务有限公司、鹤岗市兴安区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连玉、被告鹤岗三立水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玉春、鹤岗市兴安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梁秀芝、戚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原告唐某某系鹤岗市兴安区垠谷饲料加工厂经营者,其于2011年12月5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鹤岗市兴安区垠谷饲料加工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原告诉讼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原告唐某某系鹤岗市兴安区垠谷饲料加工厂经营者,其于2011年12月5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鹤岗市兴安区垠谷饲料加工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原告诉讼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免收。

审判长:刘亚莹

书记员:王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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