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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卞建军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媛媛,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莎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卞建军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唐某某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媛媛,卞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卞建军偿还唐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590892.5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每笔款项支付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卞建军承担。庭审中,唐某某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7年4月1日。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卞建军与唐某某签订《船舶交易合同》,将卞建军所属“海友999”轮(原船名“华伦8799”)变更至唐某某名下,并以唐某某的名义向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农商行”)办理借款。双方同时约定船舶实际所有权人仍为卞建军,且卞建军委托唐某某为其办理银行贷款。同年9月16日,唐某某接受卞建军委托,与枞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6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95%,每月第20日结息。当日,双方还以“海友999”轮作为抵押物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贷款发放后,实际由卞建军使用,并由卞建军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3月2日,“海友999”轮与案外人扬州前进船务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所属船舶“前进号”轮在长江××水道××#黑浮附近水域发生碰撞,导致“海友999”轮及船载货物沉没。事故发生后,卞建军未再清偿前述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始终由唐某某垫付至今,并为处理涉案碰撞事故垫付了其他各项费用,合计达590892.55元。卞建军为“海友999”轮船舶实际所有权人,涉案贷款由卞建军实际使用,贷款本息以及碰撞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均应由卞建军承担。现原唐某某为其垫付了以上费用,卞建军应予偿还。
卞建军辩称:1、卞建军与唐某某签订的船舶交易协定书明确约定,由唐某某向枞阳农商行贷款520万元,并非唐某某诉称的600万元。唐某某在办下来贷款之后,也仅按照520万元与卞建军进行相关的给付,在扣除各项挂靠费用、保险金等费用之后,实际支付给卞建军的是4933753元。故唐某某未经卞建军同意多贷的80万元,卞建军不承担贷款本息还款责任,卞建军实际按期还款支付的还款金额当中包括唐某某多贷的80万元的利息,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2、唐某某主张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卞建军不知情,也没有经过卞建军的授权,应由唐某某自行承担。3、关于垫付的费用利息的计算,应按照每笔垫付款项发生的时间来计算相关的利息,且垫付的费用中必须扣除由唐某某自行承担的部分,唐某某所主张的按照2017年4月1日起计算的全部费用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于唐某某提交的《船舶交易合同》,卞建军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合同实际是为了办理相应挂靠登记手续所制作的合同,不存在真实的船舶买卖交易。本院认证认为,卞建军对该份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即合同约定的交易是否真实发生,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证。
2、对唐某某提交的卞建军于2015年8月2日出具的《收条》,卞建军称该《收条》是为了办理挂靠手续所制作,并不存在实际交易,唐某某并没有向卞建军支付过5万元,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认证认为,卞建军的质证意见实质上是认可该《收条》的存在,但认为是为办理挂靠登记所制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收条》所反映的定金5万元是否实际支付,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证。
3、对于唐某某提交案外人钱友向唐某某在枞阳农商行的还款账户转账25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钱友向唐某某在枞阳农商行的还款账户转账的两份业务凭证,钱友向案外人吴利玲转账的两份业务凭证,卞建军对其关联性均不认可,唐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交易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不予采信。
4、对于唐某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增值税发票,卞建军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向本院支付的42492元、1000元,能与本院向唐某某发出的预交诉讼费通知,以及本院作出的(2017)鄂72民特41号民事裁定书相印证,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虽然在金额上能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显示的唐某某向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支付的10万元的事实相印证,但唐某某并未提交相应委托代理合同,无法确认该发票及款项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对于卞建军提交的扣款清单,唐某某称需要核实,但未反馈核实结果,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6、对于卞建军提交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人保”)、唐某某与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潭支行签订的《协议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说明》,唐某某称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唐某某签字确认,且款项亦汇入唐某某的银行账户,唐某某完全能够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但拒绝陈述;同时,前述证据所反映的安庆人保向唐某某在枞阳农商行的还款账户支付保险理赔款5401566.42元,能够与唐某某的账户在2017年12月1日的还款数额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卞建军从案外人吴福玉处购得“华伦8799”轮,将船名变更为“海友999”轮,并挂靠在安徽省桐城市海友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友公司”)名下经营,海友公司被登记为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
2015年8月2日,卞建军、唐某某签订《船舶交易合同》,约定卞建军将“华伦8799”轮(此处应属书写错误,实系“海友999”轮)售与唐某某,售价1250万元,并约定唐某某先付定金5万元,唐某某看船认可后再支付420万元,余款在贷款办理完毕后付清。同日,卞建军出具《收条》,称收到唐某某购船定金5万元。同月,“海友999”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变更为唐某某。
2015年9月16日,唐某某与枞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唐某某自枞阳农商行借款600万元,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95%,利息按日计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唐某某应在每个结息日前在还款账户中备足相应余额;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唐某某还与枞阳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约定唐某某将“海友999”轮抵押给枞阳农商行,以担保其履行在《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
2015年9月17日,卞建军于唐某某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卞建军船舶挂靠在唐某某名下,实际产权归卞建军所有。2、卞建军委托唐某某以“海友999”轮在枞阳农商行贷款520万元。3、卞建军需在每季度20日前付息,自贷款即日起每年还本30万元,三年内全部付清。4、船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一切安全责任由卞建军负责,与唐某某无关。同日,枞阳农商行向唐某某发放了借款6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5%。唐某某以520万元为基础,在扣除年审费用、保险费用、贷款手续费用、挂靠费用、银行看船费用、评估费用及13天的借款利息共计266247元后,向卞建军支付了4933753元。2015年9月19日,卞建军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唐某某向枞阳农商行贷到的款项520万元。
2017年3月2日,“海友999”轮在长江××水道××#黑浮附近水域,与“前进号”轮发生碰撞并沉没。2017年9月13日,安庆人保、唐某某、枞阳农商行周潭支行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就“海友999”轮碰撞事故,安庆人保支付保险理赔款5401566.42元。2017年11月30日,安庆人保委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向枞阳农商行支付了前述保险理赔款。2017年12月1日,唐某某使用上述保险理赔款及自有款项,结清了全部600万元借款截至当日的利息,并清偿了借款本金520万元。
另查明,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期间,唐某某自枞阳农商行所借600万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75%计算,计1309750元,除保险理赔款外,卞建军偿还的借款利息为665775元。
就“海友999”轮权属,卞建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鄂7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卞建军实际享有登记在唐某某名下的“海友999”轮所有权。
因“前进号”轮船舶所有人前进公司就该轮与“海友999”轮碰撞事故在本院申请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唐某某就“海友999”轮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申请债权登记,并交纳了债权登记费用100元。此后,唐某某就相应损失在本院提起诉讼,并预交了案件受理费用4249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唐某某为卞建军垫付的借款利息数额;2、唐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能否成立。
一、关于唐某某垫付的借款利息数额
截至2017年12月1日,全部600万元贷款的利息计1309750元,另还清借款本金520万元,合计6509750元。卞建军与唐某某约定的贷款金额为520万元,唐某某实际贷款600万元,但仅向卞建军交付了520万元。因此,对于卞建军应当承担的借款利息,应当以520万元部分为限,故卞建军应当偿还的借款利息应为1135116.67元(1309750元×520万元÷600万元),加上借款本金520万元,本息合计6335116.67元。因“海友999”轮实际由卞建军所有,故以该轮所得保险赔款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当视为卞建军的还款,加上卞建军此前的还款665775元,合计6067341.42元。因此,卞建军未偿还的部分为267775.25元。因唐某某已将该部分款项向枞阳农商行付清,卞建军应当向唐某某偿还该款。唐某某主张的垫付利息277400.55元,超过其实际垫付的数额,对于其主张的超过267775.2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某某垫付的267775.25元款项的利息,该款项均发生于2017年12月1日前,唐某某主张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唐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
唐某某除主张了上述垫付利息外,还主张了其支付的债权登记费用1000元,诉讼费用42492元,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购船定金5万元,为处理因“海友999”轮事故所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损失12万元,合计313492元。
关于唐某某主张的债权登记费用1000元,诉讼费用42492元,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唐某某确认前述费用均系因处理与“海友999”轮碰撞事故所涉诉讼发生。本院认为,“海友999”轮碰撞事故所涉诉讼尚在审理中,相应诉讼费、律师费的最终承担尚未确定,即唐某某的主张的前述债权尚未最终确定,故不能成立,唐某某可在相应诉讼终结后另行向卞建军提出主张。
关于唐某某主张的购船定金5万元。本院认为,结合“海友999”轮船舶所有人变更情况,和唐某某、卞建军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得知海友999”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至唐某某名下,非因双方之间发生了船舶交易,而是为了办理借款。同时,即使《船舶交易合同》签订当时具有真实的,但根据唐某某、卞建军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可知,此时双方已达成挂靠登记的合意,若唐某某在2015年8月2日向卞建军支付了定金5万元,则唐某某完全可以在枞阳农商行发放借款后从中扣除,但唐某某并未扣除该款,不合常理。因此,卞建军主张《船舶交易合同》、《收条》系为了将海友999”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至唐某某名下而签订,不具有真实交易背景,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唐某某主张的定金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唐某某主张的为处理因“海友999”轮事故所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损失12万元,因唐某某未就此提供证据,相应事实无法查明,应当由唐某某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唐某某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唐某某主张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唐某某支付267775.2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9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5309元,由被告卞建军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伊鲁
审判员 严芳
审判员 邓毅

书记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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