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金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赵宝军
乌向阳
唐某某
高原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广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宝军,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乌向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唐某某。
被告高原。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某某、高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杰,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宝军、乌向阳,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唐某某、高原违法将文水海钢项目厂房土建部分的清工活违法分包给原告唐某某,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因该文水海钢项目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且支付扣除质保金外的大部分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剩余人工费814978.3元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唐某某、高原作为合作开发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剩余人工费。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唐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剩余人工费814978.3元及相应利息66556.56元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允许被告唐某某、高原以其名义进行招、投标活动,双方之间的关系实为被告唐某某、高原挂靠在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进行工程项目施工的关系,挂靠人唐某某、高原作为实际施工主体应对自己的施工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挂靠人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施工,但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承揽施工,也应负担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被告唐某某、高原拖欠原告唐某某的人工费,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高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人工费及利息共计881534.86元;
二、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2615元,由被告唐某某、高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唐某某、高原违法将文水海钢项目厂房土建部分的清工活违法分包给原告唐某某,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因该文水海钢项目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且支付扣除质保金外的大部分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剩余人工费814978.3元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唐某某、高原作为合作开发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剩余人工费。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唐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剩余人工费814978.3元及相应利息66556.56元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允许被告唐某某、高原以其名义进行招、投标活动,双方之间的关系实为被告唐某某、高原挂靠在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进行工程项目施工的关系,挂靠人唐某某、高原作为实际施工主体应对自己的施工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挂靠人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施工,但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承揽施工,也应负担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被告唐某某、高原拖欠原告唐某某的人工费,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高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人工费及利息共计881534.86元;
二、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2615元,由被告唐某某、高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鹿有力
审判员:李长波
审判员:周慧霞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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