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被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庞某某、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玉莲、被告庞某某、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5000元;2.返还抢走的三户农民的救助款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我和村会计郭某、李占地村会计李某乘坐郭某的车到满德堂乡××四户村民的低保表。在满德堂乡遇到了正在争取低保的二被告。返回时与二被告同时乘坐郭某的车,在车上被告庞某某就拽我抓我,我没有理她,当车行至李占地村李某家门口时,我就下车给李占地村留下老年人的高龄卡,这时被告邢某某就责问我“你干什么去”。我回答送高龄卡。二被告也跟着一起下车,当时天色已黑,在我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告庞某某就在我面部乱抓乱打,而被告邢某某抢走了我的包,包里装着18张高龄卡、900元现金、四户村民的低保手续、一个日记本、病历以及村委会公章和印台。我急忙让郭某去追赶被告邢某某,追上去后,包里的900元现金不知去向,其它材料都被撕的粉碎。我当时被庞某某打的头疼头晕,当晚十点被送往县医院治伤。后经核实缺少一张高龄卡、公章、印台和900元现金。我在县医院经查面部外伤,住院两天好转出院。综上所述,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的一切损失。
庞某某、邢某某共同辩称,2016年11月15日下午,因原告作为当时的大队书记滥用职权,剥夺我家参选低保的资格,而被我家告知乡政府的领导,原告得知我们在乡领导那里反映情况,便在乡政府和我们吵了一架,后我们一起坐郭某的车回家,车上当时有我(邢某某)、我婆婆庞某某、李某、原告唐某某、郭某。在车上我和我婆婆庞某某就问原告关于低保的事情,原告对我们的态度不但不好,还夹杂着脏话,我婆婆便和他对骂了几句。后来到李占地的时候,郭某停了车,我想找地方方便,原告也走了过来,我婆婆以为他要过来打我,我婆婆跟过来问原告你想干什么,然后就看见原告打我婆婆,我看见后急忙过去拉开,后来我们坐车回了村,原告没有和我们一起回。第二天我婆婆说头疼,还去了乡卫生院做了检查,医生说我婆婆血压高达190了,紧接着我们接到满德堂派出所的电话,说原告在回台路沟后报了警,我们都在派出所做了笔录。关于唐某某所述900元的事情,当时做笔录的时候并没有问及我们。我们也不清楚怎么回事。我们并没有主动打原告,我婆婆只是在原告打她的时候正当防卫的抠了原告一下,我婆婆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时任满德堂乡台路沟村村书记的原告唐某某与村会计郭某去满德堂乡政府里上报村民低保表,与在乡政府争取低保指标的二被告庞某某、邢某某(二被告属于婆媳关系,庞某某为邢某某婆婆)发生争吵。当晚原告与二被告一同乘坐郭某的车回村,同车还有李占地村会计李某,在乘车回村途中,原告与二被告再次发生口角,被开车的郭某制止。在车到达满德堂乡李占地村李某家门前的时候,原告与二被告相互吵骂的都下了车,原告在车下给李某拿资料的时候,被被告庞某某从脸上抓了一下,随后双方互相拽扯的都摔倒在地。二被告乘坐郭某车回村,原告未一同乘车回村,随后原告报警。原告回家后感觉头部不适,拨打120被送至康保县人民医院救治检查,经康保县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损失为共计人民币5493元,其中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78元,护理费200元(100元/天.人×2天×1人=200元),误工费1000元(100元/天×10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60元),营养费60元(30元/天×2天=60元),交通费19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及打架过程中丢失现金900元。二被告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另被告邢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与证人郭某、李某及原告唐某某的通话录音,以证明被告庞某某并未伤害原告唐某某。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康保县公安局满德堂乡派出所对原告唐某某、被告庞某某、邢某某及证人李某、郭某五人的询问笔录,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康保县医院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照片复印件、满德堂乡因灾救助花名表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唐某某与二被告庞某某、邢某某为同村村民,原告唐某某时任村书记,二被告因争取低保指标与原告发生矛盾,双方非但未能冷静处理,且在同一天内两次互相吵骂,致使矛盾激化,最终发生打架事件,其中被告邢某某未参与打架,虽被告邢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与证人郭某、李某及原告唐某某的通话录音,为证明被告庞某某并未伤害原告唐某某,但在本院调取的康保县公安局满德堂乡派出所对被告庞某某、邢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确实发生肢体冲突,故本院对被告邢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庞某某对本次打架事件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本次打架事件各自承担50%责任,被告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078元,本院对其中539元(1078元×50%=539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00元,根据康保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本院对护理费予以支持100元(100元/天.人×2天×1人×50%=100元);主张营养费60元,因其没有医生加强营养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其住院为2017年11月15日晚住院,2017年11月16日出院,结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误工期限为1天,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27元(19779元/年÷365×1天×50%=27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60元),交通费195元,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30元(60元×50%=30元)、对其交通费予以支持97.5元(195元×50%=97.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而原告伤势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唐某某要求赔偿的损失共计予以支持人民币793.5元。另原告主张其因打架事件丢失900元现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3.5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唐某某、被告庞某某各自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代理审判员 王家元
书记员:吕卉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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