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志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芳,女,系原告唐志彬妻子,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社菊,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公司员工。
原告唐志彬与被告顾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唐志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芳、刘社菊,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未到庭;2017年4月25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唐志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芳、刘社菊,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志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427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9时20分许,顾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曲周县城内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曲周县××中学门前路段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唐志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唐志彬及电动车乘坐人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曲公交认字(2016)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唐志彬负次要责任,唐某无责任。据了解,肇事车辆冀D×××××系李爱英所有,且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顾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在交强险外根据自己的责任比例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9时20分许,顾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曲周县城内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曲周县××中学门前路段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唐志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唐志彬及其车上乘车人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唐志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唐某无责任。冀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D×××××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李爱英,现实际车主为被告顾某某,系顾某某从李爱英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2016年7月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曲周县中医院进行急救,后因伤势较重,当天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32天,其病情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尿道断裂并急性尿潴留;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头外伤。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3247.59元;2、误工费12951元(19779元÷365天×239天),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3、护理费4877元(19779元÷365天×90天),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由其妻子李桂芳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所统计的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4、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5、伤残赔偿金26221.8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11%);6、精神抚慰金5500元;7、二次手术费10000元;8、鉴定费2000元;9、财产损失7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8557.4元。
另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顾某某给付其医疗费12000元,另为原告垫付930元抢救费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志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其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各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顾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次事故原告唐志彬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05807.6元(医疗费9324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52749.8元(误工费12951元+护理费4877元+伤残赔偿金26221.8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700元+交通费500元)。该事故同时致唐某受伤,唐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为981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8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9151元[10000元÷(105807.6+9819)×105807.6元],其余限额另行赔付给伤者唐某。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唐志彬与唐某二人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额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749.8元。原告医药费用不足部分96656.6元(105807.6元-9151元),根据事故发生各自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定被告顾某某对该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即承担67659.6元(96656.6元×70%)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共应赔偿原告61900.8元(52749.8元+9151元),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及唐某医药费10000元,其中唐某医药费849元已由原告转交给唐某,故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2749.8元(61900.8元-9151元)。被告顾某某已给付原告医药费12000元,另为原告垫付抢救费930元,对该抢救部分费用930元原告虽未在医药费中主张,但被告顾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应支付651元(930元×70%),超出责任部分应相应扣除279元(930-651),故被告顾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还应赔偿原告55380.6元(67659.6元-12000-27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负担诉讼费用及间接损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唐志彬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2749.8元。
二、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唐志彬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5380.6元;
三、驳回原告唐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5元,减半收取157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75元,被告顾某某负担600元,原告唐志彬负担4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志冰
书记员:邢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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