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志彬,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鲍鹤鸣,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园区南部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8022921Y。
法定代表人:陈长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北大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561147141T。
法定代表人:张振武,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童强,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志彬与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硅业公司)、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硅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鲍鹤鸣、周俊,被告湖北硅业公司、甘肃硅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8年9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志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补发原告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53730.28元;2、判令被告立即补发原告2014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外派生活补贴40450元;3、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7年度绩效考核奖金1200元;4、判令被告报销原告2018年1月返回宜昌的路费812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438.09元。以上各项合计123630.37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9日,原告应聘进入湖北神农投资集团下属的被告湖北硅业公司做机修工作。同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同年8月被神农集团总部派往被告甘肃硅业公司机修工段工作。2012年8月起,原告的月工资为3400元,2013年元月原告的工资调整为3600元,2015年元月起,原告的工资调整为3800元。2015年3月之前,原告的工资由湖北硅业公司发放。之后的工资又由甘肃硅业公司发放,而社保则一直由湖北硅业公司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自2014年1月起没有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制度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和外派补贴,劳动合同期满后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不为原告报销返回宜昌的车费及不足额发放原告2017年度绩效奖。为此,原告于2018年1月底向甘肃硅业公司提出离职并办理完工作交接后返回宜昌。此后,原告就此事多次找被告(包括通过宜昌市总工会出面)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却不支付加班工资,不按公司管理制度发放外派生活补贴,劳动合同期满后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不为原告报销返回宜昌的车费,以及不足额发放原告2017年度绩效奖的行为,均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致原告提出离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双方不能就前述争议达成一致,原告于2018年4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6月10日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因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原告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证据二、考勤表(2014年1月至2018年1月)。用以证明原告在甘肃硅业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分别加班了51天、36天、6天、47天、4天的事实。
证据三、农业银行交易流水。用以证明原告在甘肃硅业公司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都由甘肃硅业公司发放。
证据四、社保缴费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社保费自2012年3月起至今是由湖北硅业公司缴纳的事实。
证据五、员工签离表、员工诉求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不支付加班工资、外派生活补贴、没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才提出离职申请的事实。
证据六、湖北神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2012)。用以证明根据被告的公司管理制度,原告应当享受外派生活补贴每月1200元及往返宜昌、甘肃的车费由被告承担。
证据七、车票。用以证明2018年元月原告返回宜昌的车票770.5元、大巴费30元没有发票,共计812元。
证据八、2016、2017年工资发放明细表。用以证明:1、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2、工资明细表与考勤表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资流水清单是一致的;3、在工资表上没有加班费及外派生活补贴;4、依据工资发放明细表计算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证据来源:李志刚处复印来的,李志刚是起诉二被告的同类案件的原告,李志刚与原告是同部门员工。
被告湖北硅业公司、甘肃硅业公司答辩意见相同。辩称:1、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及考勤表备注均明确规定加班需要提交加班审批表,原告长期在工厂区内生活与工作,不存在加班的客观事实,而且原告是机修工,属于特殊工种,机器故障时提供维修服务,其余时间属于休息待岗;甘肃公司自2014年2月起由于资金问题,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预交的电费有时都无法缴纳,因此原告不可能加班;原告考勤表的来源及真实性存疑,原告在休假的前后均打有考勤。2、关于外派生活补助及其他补助。原告不属于神农公司总部职能部门员工,不享有外派生活补贴,而且原告去往甘肃公司的工资高于其在宜昌的工资,公司已经通过其工资的形式保障了原告的利益。3、关于绩效奖金、路费问题。被告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于2018年春节期间对春节后愿意留厂的员工有一个月工资的激励,原告于春节前离开公司不享有该激励,而且其诉求中称公司拖欠其一半的绩效奖,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原告未经过湖北硅业公司同意,属擅回宜昌,路费不应当由被告支付。4、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原告工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原告离职签离表及辞职报告中的理由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被告已在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前将拖欠工资支付完毕,如果支持原告诉请必将损害其他在岗员工利益;原告从未就具体的加班时间及加班费的具体金额向被告提出书面的要求,现以此为理由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二被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的情况,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次庭审中对于重要证据考勤表来源的陈述与仲裁庭审中陈述不一致。
证据二、供电公司文件、电费清单。用以证明甘肃硅业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7年8月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而原告作为机修工其考勤基本处于全勤,考勤表虚假。
证据三、《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2012年1月17日唐志彬与湖北硅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证据四、《辞职报告》。用以证明唐志彬于2017年12月30日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中的员工签离表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考勤表的来源不合法,内容虚假,且考勤表备注中明确写明加班需要加班审批表,原告属于特殊工种,打考勤不意味着加班;对证据五中的员工诉求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被告公司没有该表;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制度规定外派生活补贴属于神农公司总部职能部门员工的待遇,原告是湖北硅业公司外派的机修工,不享有该待遇;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属原告擅回宜昌未经湖北硅业公司的同意;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和来源都有异议,且工资表上写明的出勤天数与考勤表上并不一致。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陈述是从李志刚手中复印的考勤表,李志刚是从办公室复印来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属于高耗电公司,拖欠电费很正常,机修工要随时保持工作,需要对设备进行维修护理,被告甘肃三新公司的完全停产是在2016年2月至5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就这两个时间段是完全停产的,其他时间段都有开工;对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质证意见的分歧,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中阐明认证的理由和结论。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17日,原告唐志彬与被告湖北硅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唐志彬入职湖北硅业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同年8月唐志彬被派往被告甘肃硅业公司机修工段工作。唐志彬月工资为3400元—4000元。2015年3月之前,唐志彬的工资由湖北硅业公司发放;之后的工资由甘肃硅业公司发放至2018年1月;唐志彬整个工作期间的社保费均由湖北硅业公司缴纳。甘肃硅业公司从2014年2月至2017年6月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其中2016年2月至5月、2016年10至2017年4月完全停产。2017年12月30日,唐志彬提交《辞职报告》:“尊敬的三新硅业各位领导:我到公司6年多,单位应该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公司没有。6年来没有加班工资,跨越几个省,无任何补贴,离家几千公里,诸多原因,经过思考后,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本人工作至元月30日离厂。望各位领导批准为谢!”。2018年1月27日甘肃硅业公司《员工签离表》:“姓名唐志彬,原工作岗位为机修工,进公司时间2012年1月18日,离职时间2018年1月27日。签离原因:到公司6年,按劳动法规定,单位没有和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班没有加班工资,无任何补贴等……人事部门意见:甘肃手续已办理,离职手续回湖北办理”。2018年1月28日,唐志彬返回宜昌。
湖北神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管理制度汇编》:1、《薪酬分配方案》第九章工作时间第二十八条第4项“严格控制加班现象的发生……确实需要加班的,必须严格履行加班手续……”。2、《费用报销管理制度》:“3.出差补贴报销办法:(1)……⑤总部职能部门员工派驻甘肃硅业工作时间1个月以上的,其满月时间出差补贴额按1200元月计算……总部职能部门派驻生产单元员工不能参加生产单元的绩效考核”。
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0日作出宜劳仲决字【2018】第138号仲裁裁决:1、第二被申请人甘肃硅业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唐志彬加班工资3439.27元;2、驳回申请人唐志彬的其他仲裁请求。唐志彬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唐志彬入职被告湖北硅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湖北硅业公司是用人单位;唐志彬被派往被告甘肃硅业公司工作,甘肃硅业公司是实际用人单位。针对原告唐志彬的诉请,逐项阐明裁判的理由。
一、原告唐志彬诉请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53730.2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唐志彬举证的考勤表为复印件。甘肃硅业公司辩称:“考勤表原件被原分管人事的综合处副处长胡学贵拿走了(胡学贵也是本次对二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系列案件的原告之一),因为劳动仲裁时五名员工手上就有一份公司盖章的考勤表原件,所以公司没有原件了,无法提供”;“考勤表不真实,当时在甘肃硅业公司分管人事的综合处副处长胡学贵也是本次系列劳动争议案的原告之一,他负责审核考勤表及盖章……在系列案中,有的回宜昌休假,考勤表上却记为出勤”;“唐志彬举证的考勤表与工资表上的出勤天数自相矛盾,如2016年7月,工资表出勤天数21天,考勤表中为23天;2016年8月,工资表出勤天数23天,考勤表中为27天……”。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证据、理由,结合甘肃硅业公司从2014年2月至2017年6月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事实、公司规章制度“严格控制加班现象的发生……确实需要加班的,必须严格履行加班手续”、“事假必须附请假条,加班必须有加班审批表为证”的规定,以及唐志彬没有举证证实加班经过审批、有加班审批表的事实,对唐志彬诉请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加班应计发加班工资53730.28元,不予支持。因甘肃硅业公司明确表示“唐志彬在我公司工作多年,我公司愿意按仲裁裁决金额支付唐志彬加班工资3439.27元”,本院支持甘肃硅业公司支付唐志彬加班工资3439.27元。
二、原告唐志彬诉请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外派生活补贴40450元。唐志彬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湖北神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费用报销管理制度》,该制度规定:“总部职能部门员工派驻甘肃硅业工作时间1个月以上的,其满月时间出差补贴额按1200元月计算……总部职能部门派驻生产单元员工不能参加生产单元的绩效考核”。因唐志彬系与湖北硅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机修工,并非湖北神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部职能部门员工,唐志彬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唐志彬诉请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7年度绩效考核奖金1200元。因唐志彬未提供证实其经公司考核确认其按公司制度规定应当受领绩效考核奖金的证据,唐志彬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唐志彬诉请判令被告报销原告2018年1月返回宜昌路费812元。因唐志彬未举证证实812元系经公司审核、按公司制度规定应予报销的路费,唐志彬的该项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唐志彬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438.09元。唐志彬提前三十日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湖北硅业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唐志彬未举证证实二被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或其他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实际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唐志彬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志彬加班费3439.27元。
二、驳回原告唐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 张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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