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任焱辉(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胡某
孙某某
孙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许颖(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焱辉,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颖,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胡某、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4日17时1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京N×××××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孙某某名下)沿107国道行驶至松高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请求判令被告胡某、孙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2242.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我是孙某某雇佣的司机,孙某某是车主。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胡某是我雇佣的司机。
我方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事故的真实性、司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起诉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属于我公司的下属机构,其在诉讼中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分公司承担。
请将主体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本院认为,胡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孙某某作为京N×××××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孙某某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负有先期赔付的义务。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5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
鉴于原告的诉求总额中包含了被告孙某某垫付的19636.47元,该费用应在原告应得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减,归孙某某所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06628.59(当前治疗费20741.0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8182.67元+护理费3295.87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交通费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对被告孙某某垫付的治疗费19636.47元,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将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户后,由本院直接将19636.47元划转给孙某某。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2418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127元。
伤残鉴定费1509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胡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孙某某作为京N×××××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孙某某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负有先期赔付的义务。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5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
鉴于原告的诉求总额中包含了被告孙某某垫付的19636.47元,该费用应在原告应得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减,归孙某某所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06628.59(当前治疗费20741.0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8182.67元+护理费3295.87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交通费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对被告孙某某垫付的治疗费19636.47元,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将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户后,由本院直接将19636.47元划转给孙某某。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2418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127元。
伤残鉴定费1509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韦忠长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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