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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郑建华、湖北泗洋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北泗洋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家坪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郑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郑建华、湖北泗洋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被告郑建华及湖北泗洋茶叶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建华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00元,并支付2016年2月1日前的利息180000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1.46%支付利息,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0.00元。2、湖北泗洋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郑建华在原告唐某某处借款10000000.00元用于周转,原被告签有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月息3%;2014年10月8日借款20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月息3%。湖北泗洋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为以上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有担保合同。2016年2月1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郑建华对借款事宜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借款本金为12000000.00元,利息至2016年2月1日前还有1800000.00元未支付,并约定本息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46%支付,逾期清偿则按月息3%支付,湖北泗洋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再次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被告郑建华未清偿债务,湖北泗洋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郑建华从原告唐某某处借款本金为12000000.00元,利息至2016年2月1日前还有1800000.00元未支付,并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46%支付,逾期清偿则按月息3%支付,湖北泗洋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有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有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郑建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湖北泗洋茶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为证。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承担相应的利息。担保合同中担保人与原告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所以被告湖北泗洋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应该依约承担该费用。庭审中被告郑建华辩称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支持,二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00元,并支付2016年2月1日前的利息180000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1.46%支付利息,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被告湖北泗洋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泗洋茶叶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建华追偿。
三、被告湖北泗洋茶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500.00元,减半收取52750.00元,由被告郑建华、湖北泗洋茶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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